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广州先**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广州先**有限公司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龙*、崔*,第三人广州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于2010年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2011年7月14日,我在工作现场被道具树枝压伤后送海珠区**服务中心治疗,费用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以财务需要为由,把我的病历、收费收据等有关材料收走了。2012年3月18日,原受伤的左手无名指在工作时再次被电锯锯伤,事后就诊治疗的材料已交给第三人处理。2012年,第三人解雇了我,我以第三人拖欠工资、扣发年终奖、没有为我购买社保构成违法为由,向海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立案后的调解过程中,我向第三人和仲裁委提出工伤认定的要求,仲裁员解释说,因无法确定我工作单位,工伤认定部门不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须等待裁判文书生效之后才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因此,我只能等裁判文书生效后再申请工伤认定。该劳动争议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生效判决确认我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我依据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24日,被告以我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由于我于2012年提起劳动仲裁时,已向单位和仲裁委提出工伤认定的要求,但因无法确定工作单位,工伤认定部门不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客观上只能等裁判文书生效后才能申请工伤认定。现被告不顾法院的生效判决,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致使我不能获得工伤赔偿。为此,我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5400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反映其是第三人的职工,工作岗位是置景技工,于2011年7月14日16时30分左右,在工作时左手不慎被重物压伤,后被送往海珠区**服务中心治疗,被诊断为“1、左2、3、4指压伤;2、左3、4指末节指骨骨折”,要求认定为工伤。我局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发生事故伤害,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已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即便如原告所说,其曾在劳动仲裁期间向用人单位和仲裁委提出过工伤认定的要求,但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月6日,也已超过工伤认定1年的法定申请期限。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我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鉴于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州先**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广州影**限公司(下称影力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时,影力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申请注销登记,后于5月7日获得批准。原告在2013年1月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案虽经法院以我公司与影力公司的股东交叉、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为由判决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但该判决并非我公司承担原告工伤赔偿的依据。此外,原告以我公司为主体提出工伤认定也是错误的,由于原告当时任职影力公司,该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即使发生工伤事故,也应由影力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就诊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原告陈述两次发生工伤的事实。即使发生原告陈述的工伤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2012年7月15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2013年1月6日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仲裁,直至2014年5月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由于原告一直履行着与影力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称我公司收走了病历和有关单据是没有依据的。另外,原告提出因与我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未能确定用人单位导致其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其与广州影**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广州市劳动合同》、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3)279号《裁决书》、本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广州**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就诊证明》等材料。其中,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伤害经过简述”栏中陈述:本人在2011年7月14日下午上班时,在该公司摄影棚B棚置景制作一棵假树、拍广告,在安装树枝时施工主管、施工安全处理不当,一棵假树最少有二百斤,用铁丝吊在摄影棚天桥扶手上,场地主管安排我在下面用手抬起树枝,他安排人在上面天桥用铁丝吊起来,在当时主管说吊好了,可以松手时,我还来不及反应,上面铁丝断了,树枝一头正压断我左手2、3、4指,其中3、4指最严重,末端压变形骨折,3指缝了十三针,4指缝了8针,流了不少血。本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处载有“认定其与被告(即原告与第三人)在2010年6月1日入职并于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论述;本院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失业赔偿金等费用。该判决经广州**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并于2014年4月4日生效。原告提交的《就诊证明》由海珠区**服务中心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主要内容为:杨**因左手指压伤1小时,于2011年7月14日17时30分,来我中心外科门诊就诊,初步诊断:1、左2、3、4指压伤;2、左3、4指末节指骨骨折。经治医师予以对症处理。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4月30日对原告进行调查,期间,原告陈述:其于2010年6月入职第三人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影力公司,该公司与第三人同是一个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判决确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14日下午16:30,在公司内B摄影棚布置假树背景,同事用铁线吊起树,其在下方托住,突然铁线断了,树掉下来,把其左手压伤。后来公司安排司机和文员一起送其到海珠区**服务中心治疗。其没有在受伤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受伤后单位帮其处理,到2013年1月单位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在2013年1月6日向海**裁委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对此,原告在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签名、注明日期并加盖指模予以确认。

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4)005400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经本局查核,由于你没有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你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局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5月8日签收该《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要求第三人补发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失业保险金等费用。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仲裁委调解期间,以口头方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也曾向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要求,但均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其在第一次受伤后至2011年10月8日止没有再去看病,第二次受伤后至2012年4月7日止没有再去看病。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陈述第二次受伤要求工伤认定的事情。第三人陈述:原告在仲裁委调解期间,从没有提出工伤认定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职工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7月14日受伤,按照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告最迟应于2012年7月15日前或者其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直至2014年4月25日才向被告提出申请;原告称其在仲裁委调解期间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是2013年1月6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此时原告也超过前述规定的工伤认定1年的法定申请期限。因此,原告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存在期限中止、中断计算的合理事由,故被告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5400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主张撤销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4)005400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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