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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霍**、霍**、古文烈、段**、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广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霍**,第三人霍**,第三人古文烈,第三人段能穗,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不服房屋发还处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靖宇,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林**,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霍**,霍**,古文烈,段能穗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我在1999年期间放弃了原房屋租赁和解困房资格,并交纳了有偿使用费9362.47元后,才取得现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鹤洲直街11号804房的使用权。但被告在2007年将我的住房违法发还给霍**、霍**,被告的发还行为在发还对象、时间、地点及程序上均不合法。霍**、霍**又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我无缘无故被非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虚假第三人霍**、霍**及向虚假私人买房的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起诉搬迁,永无宁日饱受讼累,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及身心健康。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向第三人霍**、霍**发还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合法,追缴第三人段能穗出卖涉案房屋的非法所得。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或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依相关的房屋管理规定,对原权属人因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涉案房屋实施发还,其性质明显属于落实政策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原告以涉案房屋使用人的身份,对被告向原权属人发还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处理。对原告所列的其他第三人,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选择及同意公告送达起诉文件,故对涉公告所需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梁**。本案公告费用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梁**、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古文烈、第三人段能穗、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霍**、第三人霍**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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