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植**与广州市城**海珠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植妙玲诉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植妙玲诉称:我是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赤沙巷35号(以下简称赤沙巷35号)二楼的业主。赤沙巷35号三楼业主植**在没有申请办理报建手续,且没有征得该物业其他权属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天面搭建了一间简易铁皮屋(面积约30平方米)用来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该行为严重侵犯了赤沙巷35号其他权属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三楼业主的上述行为,我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铁皮屋进行处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7月12日,被告对三楼业主植**发出了《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上述铁皮屋为违法建设,责令植**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违建物,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拆除,并于2013年7月29日送达植**。2013年10月29日,被告对植**再次发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再次责令三楼业主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植**对此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违建物的认定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植**一直抗拒执行被告发出的己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应进行监督执行。自2013年10月29日第二份拆违公告发出后至今己超过半年时间,上述违建物仍未被依法拆除。被告在处理上述违建物的执法过程中,存在行政执法不作为行为,没有依章从严执法,没有很好地履行国家赋予的城市管理执法职责。故起诉要求:被告限期拆除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赤沙巷35号三楼天面违法建筑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辩称:我分局己对涉案违法建筑作出拆除决定,且强制拆除措施仍在执行当中,原告认为我分局未履行拆除的职责,与事实不符。涉案违法建筑是位于海珠区同福东路赤沙巷35号三楼天面的简易铁皮屋,违法建设行为人为植**。2013年7月12日,我分局对违法建设行为人植**作出穗综海违建处字(2012)1107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植**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履行,我分局将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7月29日,我分局将上述决定书送达植**。诉讼期届满植**未提起诉讼,《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我分局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9日向植**发出穗综海强拆公字(2012)110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3年12月3日,我分局向植**发出了穗综海强催字(2012)1107号《催告书》,依法催告植**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鉴于植**逾期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我分局报请海珠区人民政府批准,于2014年2月17日对植**作出穗综海强拆字(2012)110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决定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3月6日下午14点45分,我分局对涉案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由于违法建设当事人植**不予配合,拒不打开通往三楼天面的门锁,执法人员无法到达海珠区同福东路赤沙巷35号三楼天面对案涉违法建设进行拆除。2014年4月28日,我分局向公安机关发函,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执法,至今仍未收到公安机关同意协助执行的复函。我分局目前仍在与公安机关执法沟通当中。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需要进入建筑物查处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合作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根据该规定,在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开门的,我分局无权破锁强行进入建筑物,只能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我分局己发函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作出穗综海违建处字(2012)1107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植巧玲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海珠区同福东路赤沙巷35号三楼天面搭建简易铁皮屋,搭建面积为29.06平方米。……现该违建物的继续状态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已构成违法建设,该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现依据当时实施的《关于加强城市建筑管理制止违章私建的通告》第四条、《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自行拆除上述搭建面积为29.06平方米的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搭建面积为29.06平方米的违法建设,逾期不履行,我分局将依法强制拆除”。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将该处理决定书送达植巧玲。植巧玲在诉讼期内未就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起诉讼。

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植巧玲发出穗综海强拆公字(2012)110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在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植**发出穗综海强催字(2012)1107号《催告书》,要求植**在2013年12月10日前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如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被告将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一)项之规定,申请海珠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海珠区人民政府递交穗综海申字(2013)第060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申请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海府办函(2013)167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批复》,同意被告依法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设。

2014年2月17日,被告作出穗综海强拆字(2012)110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决定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2014年3月6日,被告组织执法人员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过程中,当事人植**不予配合打开海珠区同福东路赤沙巷35号二、三楼交界处的铁门,执行人员无法到达天面实施强制拆除。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区公安分局发函,提**安分局对违法建设当事人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行为进行查处。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拆除,属怠于履行法定职责,遂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之规定,被告在征得海珠区人民政府同意其依法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设的情况下,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6日组织执法人员对涉案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客观原因,被告暂未对违法建设的拆除执行完毕,强制拆除措施仍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对涉案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并要求限期予以拆除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植妙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