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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广州市海**管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不服被告广州市海**管理中心不予先行支付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彬诉称:原告父亲岑*乙于2011年3月4日10时在海珠区宝岗大道203号宏宇大厦B座909房办理广州市**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业务时,无诱因下突发右侧肢体无力跌倒在地。后由志**司会计叫救护车送往广州**会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6日4时死亡,从发病至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原告依法向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珠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海珠区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3)004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月8日依法向被告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全部资料。被告收取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资料后,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相关细则省、市尚未出台为由,超过60个工作日未向原告先行支付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法向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39号,后被告在开庭前即2014年4月24日作出海社工先决(2014)1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被告作出决定书时超过60个工作日,被告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先行支付是被告的职责。被告作出的海社工先决(2014)1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均未明确在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不予先行支付。实践中,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认定之日的标准为发放标准,且工伤待遇标准也随时间延长每年有所提高,显然,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原告起诉其不作为前,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相关细则需等待省、市出台后执行为理由不作出决定,在原告起诉其不作为违法后,通知原告补交材料并以上述理由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的行为本身已违法。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精神和规定,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海社工先决(2014)1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2、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决定书;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海**管理中心辩称:2014年1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其父岑*乙在2011年3月4日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当时广州市尚未出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业务的细则,故被告暂未受理该申请,只收取部分资料复印件,出具收件回执。2014年4月9日,广州市**管理中心向各区社保经办机构下发了《关于﹤工伤先行支付资格审核﹥操作指引的通知》,被告据此向原告发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业务补材通知书》。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正式递交了其父岑*乙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相关资料,被告于当天出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业务收件回执》。2014年4月24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海社工先决(2014)1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收。由于岑*乙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1年3月4日,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而非适用2011年7月1日才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原告父亲岑*乙所在单位志**司应当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故岑*乙发生工伤后应由该单位按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岑*乙作为志**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却未依法在该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其本身就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严格执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操作规程,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对不适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的申请依法依规作出不予以支付的决定,正是维护社保基金安全的充分体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志**司不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于*不公,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岑*乙是志**司法定代表人,岑*乙的工伤保险由广州市**用品经营部购买,其于2011年3月4日10时左右,在工作时突感不适、神志不清,即被送往广州**会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6日4时死亡。2011年7月6日,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海**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海**社局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案经**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海**社局不予受理的决定。海**社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3)004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岑*乙为视同工伤。岑*乙所在单位志**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资料。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内容是:“现收到岑**提交的岑*乙(身份证:××)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资料如下:1、继承人岑**身份证复印件;2、死者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3、《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复印件;4、《工伤认定决定书》;5、《出生证》关系证明复印件;6、《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由于社会保险基金现行支付相关细则省、市尚未出台,待细则明确后再按规定通知并提交资料办理”。之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案号为(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39号,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海社工先决(2014)1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向法院撤回(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39号案件的起诉。现原告不服海社工先决(2014)1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之规定,由于志**司没有按规定为岑*乙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用人单位志**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志**司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被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及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实施而进行的修订,并且规定适用范围包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及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情况。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12月13日作出认定岑*乙为视同工伤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3)004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2012年1月1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作出的。另外,原告在岑*乙2011年3月4日发生工伤后,已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经司法确认对岑*乙的死亡海珠区人社局应作出工伤受理处理。故在2012年1月1日前,海珠区人社局未能依法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责任不在原告。故**乙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告作出的海社工先决(2014)1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海**管理中心作出的海社工先决(2014)1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

二、被告广州市海**管理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岑**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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