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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海珠第八分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海珠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被告广州**海珠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易**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和一切领了工商核准成立营业执照经营者,都要在每年的3月份至6月份按规定办理上一年度检验工作。我公司于2012年3月份至6月份,已向被告及属地工商所申请办理2012年年度检验事项工作,但被告及所属地工商所却以我公司经营销售猪肉产品存在很多问题,有的正在诉讼、上诉、申诉和部分案件没有执行为由,暂不办理我公司的变更登记和年度检验。被告不予办理我公司2012年年度检验事项工作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我公司的全面发展。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受理我公司2012年年度检验工作事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辩称:原告的住所是广**珠区侨城路秋月街140号83房,自2012年11月起,该公司未在核准住所经营。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企业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公司改变住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以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工商局内资企业年检工作规范的通知》(穗工商管(2012)49号、《2012年度内资企业年检须知》的规定,原告不在原住所地经营,已被属地工商所巡查人员录入为“实地查无”,需到原属地工商所接受处理,待解锁后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再申报年检。因此,原告在擅自变更住所且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不能通过2012年度年检。此外,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并取消企业年度检验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全市商事主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登录红盾信息网提交年度报告。原告在解锁后可依法提交年度报告。综上所述,我局作出不予办理原告2012年度检验的决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的,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4月18日经被告核准成立,其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住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侨城路秋月街140号83房。

原告在网上向被告申报2012年年检工作及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在网上答复原告审批意见:备案事项情况通过,对外投资通过,资产负债通过,利润表通过,经营情况通过,登记事项情况不通过。您企业涉嫌“实地查无”,已被属地工商所锁定,请先到工商接受处理并解锁后再年检,工商所在日常巡查中有监管记录,请携带执照副本、合同书或证明到属地工商所报到进行实地巡查后再申报。此外,原告曾于2013年5月30日、9月11日就有关问题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提交信访材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10月30日对原告作出答复,其中,对原告反映的“公司及其分公司年检问题”的答复意见为:经查,淦**司及其分公司在海珠、荔湾、天河、白云等尚有多宗未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上述案件没有执行的情况下,我局暂不予办理淦**司及其分公司的变更登记和年度检验。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原告不在原址经营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广州市工**局瑞宝工商所(下称瑞宝工商所)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关于广州**有限公司实地查无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至今,我所执法人员多次到广**珠区侨城路秋月街140号83房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广州**有限公司长期下闸关门无营业迹象,涉嫌实地查无。以上情况有侨城社区居委会提供的报告1份、我所执法人员在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现场笔录2份、巡查记录1份为证并经侨**委会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属实。

2、广州市海**区居委会、瑞**商所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报告》,记载内容为:瑞宝**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和巡查中,发现侨城路秋月街140号83房的广州**有限公司从2012年11月至今长期闭门落闸,没有正常营业,亦没有出货入货迹象。侨城物业公司安保人员在治安巡逻时也没有发现该单位有经营行为。

3、瑞宝工商所出具的现场照片6张,反映瑞宝工商所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5日下午3时40分在广州市海珠区侨城路秋月街140号83房门口现场拍摄,由瑞宝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及瑞宝**委会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加盖瑞宝工商所印章。

4、瑞宝工商所制作的两份《现场笔录》,主要内容是:瑞宝工商所工作人员分别于2013年6月5日下午15时20分和7月2日上午9时30分,对辖区内企业进行正常巡查时发现广**珠区侨城路秋月街140号83房(广州**有限公司)已关门闭户,没有经营行为。对此,瑞宝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及见证人(瑞宝**居委会工作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瑞宝工商所印章。

5、瑞宝工商所出具的《巡查记录》(加盖瑞宝工商所印章),记载: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的巡查结果为涉嫌实地查无,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4日、6月5日和6月8日的巡查结果均为实地查无。

原告不确认上述证据,认为其公司是由于被广州**管理局以违法销售猪肉行为锁定而导致无法办理年检的。

原告为证明其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侨城路秋月街140号83房的事实,提交其公司与林**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订*: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作证据。

此外,被告为证明年检需要提交的资料,并进行了告知及从2014年1月1日起取消年度检验和验照制度的事实,提交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工商局内资企业年检工作规范的通知》、《2012年度内资企业年检须知》、《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作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三条“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及第五条第一款“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的规定,被告负有对企业依法进行年度检验的法定职责。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一)公司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公司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二)公司改变住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据此,被告在进行年检工作时,应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和有关事项一并进行审查、核实。本案中,原告的《营业执照》载明:住所位于本市海珠区侨城路秋月街140号83房,但原告属地瑞宝工商所工作人员经实地检查,发现原告的住所长期关门闭户,没有经营行为。此事实有瑞宝**居委会出具的《报告》,瑞宝工商所的《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及《巡查记录》为证,故被告认定原告擅自改变住所且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办理2012年度检验处理的具体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鉴于被告已履行对原告提交年检材料的审查责任,并作出答复处理意见,同时还指引原告重新依规程申报,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50元诉讼费,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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