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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来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梁某某无证驾驶豫N99028号昌河面包车,在民权县龙塘镇杨**从西向东行驶,与从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某某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治疗和养伤期间的一切费用,并口头协议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4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只赔偿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均未赔偿。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梁某某无证驾驶面包车,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民**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5张(2500元,说明:原告在民**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3400元,被告垫付10900元,后原告交费5次共2500元)、民**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85.82元)、民权县龙塘镇卫生院票据1张(908.38元)、郑州**属医院门诊票据2张(3860.48元)、医药门市部发票3张(300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费用情况;5、车票4张及加油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情况;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5、6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4号证据中民**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5张,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他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梁某某无证驾驶豫N99028号昌河面包车,在民权县龙塘镇杨**从西向东行驶,与从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某某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治疗和养伤期间的一切费用,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均未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民**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自付医疗费250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椎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9天=2370元、营养费15元/天79天=1185元、护理费26元/天79天=2054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18年10%=169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0958元。原告诉请43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95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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