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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12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靳**、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在滑县道口镇程文庄村经营一个化肥、农药、种子门市,被告的娘家在程文庄村,并且被告在该村承包了土地。2012年10月份,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麦种、二胺共计10995元,约定到2013年麦后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2013年4月、6月份,被告又从原告处赊欠了农药共计1018元,约定与之前的欠款一起支付。2013年麦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13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使用原告出售的麦种和化肥,承包地的产量比别人的低,被告有损失2万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滑县道口镇程文庄村经营一个门市,销售化肥、农药、种子。被告在程文庄承包土地时于2012年10月12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二铵10袋,每袋160元;于2012年10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二铵15袋,每袋160元,麦种10袋,每袋50斤,每斤1.75元;于2012年10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麦种40袋,每袋50斤;于2012年10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二铵12袋,每袋160元;于2012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麦种8袋,每袋50斤;被告为原告书写了购货凭证。2013年5月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农药菊脂高功一件20瓶,每瓶16元,氧化乐果一件,价格2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货凭证。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原告出售的麦种产量低为由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购货凭证、照片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承包土地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和麦种,未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书写的购买货物凭证,可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二胺37袋,每袋160元,共计5920元;购买麦种58袋,每袋50斤,每斤1.75元,共计5075元;购买农药菊脂高功一件20瓶,每瓶16元,共计320元和氧化乐果一件29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共计11605元。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欠款人民币1160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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