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赵**与被上诉人赵**、杨某某、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赵**因与被上诉人赵**、杨某某、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滑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6日杨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吴黄公路滑县慈周寨乡北李庄村时与前方步行的赵**相撞,造成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赵**受伤后当日在新乡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7日,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额顶叶脑多发挫裂、左侧顶骨骨折、额部及左侧顶廓软组织,住院41天,二人护理,赵**支付医疗费43684.7元。赵**后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042.1元。赵**又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581.95元。出院后赵**复查支付检查费3204.6元。经赵**申请,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8月3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的误工期为出院后180天,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赵**支付鉴定费1360元。杨**、杨**已预先支付给赵**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杨某某所驾车辆实际车主为刘*、赵**,案发当天由刘*、赵**之子刘**(未成年人)将摩托车从家推出交杨某某驾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杨**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参照滑县**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应承担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杨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杨**、杨**承担。刘*、赵**系涉案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且对车辆保管不当,其存在过错,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2513.35元(43684.7元+3042.1元+2581.95元+3204.6元),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为144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960元;赵**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出院后180天共计228天,误工费为15867.55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参照诊断证明、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2168.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488.53元、出院后护理费为4680.33元);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86309.76元。赵**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刘*、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67.55元、护理费12168.86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036.41元;二、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赵**医疗费425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1360元共计46273.35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实际再支付44273.35元。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杨**、杨**负担1926元,赵**负担19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肇事摩托车已经购买15年,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已经不具备购买交强险的资质和条件,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审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上诉人仅仅对车辆看管上存在疏忽,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过重,上诉人最多应当承担10%的责任。赵**的部分医疗费并非本次交通事故而致,误工费、护理费不应计算出院后的时间,费用标准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存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2000元过高,上诉人垫付了200元费用未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赵**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已经报废,原审判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正确,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过错,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费用合理适当,原审法院认定赵**的各项费用均系合理损失,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了2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杨**、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有义务投保交强险,其主张车辆报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并不多,反而是少了,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肇事车辆已经报废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车辆的购车发票,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证明无法证明车辆购买的具体时间,故其称车辆已经报废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其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并未对赵**医疗、用药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是否存在关联性申请鉴定,其主张赵**有部分药物非治疗事故伤情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仅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并未判令其再承担,故其主张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其称鉴定时必须通知其到场没有法律依据,主张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赵**的误工、护理期间均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参照农、林、牧业平均工资标准和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赵**的受伤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合理适当,上诉人主张垫付200元应一并处理,赵**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