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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魏**依法支付原告工资3588.15元及利息。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4月份,在滑县新区金地日煜城工地,被告魏**雇佣原告肖**为其做外墙保温,并约定5元/㎡,后经索要,魏**在肖**提供的欠据下方署名,欠据载明:“金地日煜城外墙保温工资,挂面面积一共891.15方×5元u003d4455.75元,粘面面积一共103.09×6元u003d632.4元,共计5088.15元,共借支(1500元),2016年1月4日。”魏**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肖**与魏**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工资人民币3588.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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