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珍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被告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委托。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珍委托代理人靳**,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珍诉称,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路过安阳市文峰区土地局门口时,被郭*开车门撞翻,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原告在被告郭*陪同下到安阳地区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医生给原告打石膏固定并要求原告两天后复查。两天后,被告郭*陪同原告到医院复查,医生检查后说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原告随即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245.4元。此次事故,被告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6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514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50元、后续治疗费5106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车损500元、轮椅、拐杖残疾辅助器具570元,共计115010.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该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投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住院治疗有异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诉求的各项数额过高。

被告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骨折住院,被告陪同原告就医治疗;本案涉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郭*事发后先行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另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518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中),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另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较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1时40分许,在安阳**峰土地局门口非机动车道,被告郭*驾驶豫EB8636号轿车在东风路文峰土地局门口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停车开启车门时,与原告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程**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无责任。豫EB8636号车车主系被告郭*,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后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763.4元,其中包含被告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518元。经原告程**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程**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多发骨折,遗留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程**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60天;程**取出踝部内固定物一般需住院二周以上,按住院18天计,需费用510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原告程**系城镇居民、安阳市毛纺织厂职工,月工资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康**护理。原告因伤购买拐杖花费120元、购买轮椅花费450元。原告电动车受损,维修花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有交通费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护理证明、工资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购买拐杖、轮椅票据、电动车维修票据、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被告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款条,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驾驶豫EB8636号车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程**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B863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救治,后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1976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包含被告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518元。原告左踝骨折手术内固定物治疗,需后续取内固定物,经鉴定后续治疗需住院18天,考虑原告本次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受伤之日起的就医治疗时间,本院确认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原告系安阳市毛纺织厂职工,月工资1400元,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伤致残,误工费依法可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主张过高,依据相关规定,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472元计算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764.7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60天×1人+18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取内固定物需花费5106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拐杖、轮椅花费570元,电动车受损维修花费500元,均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程**各项损失共计108637.06元(其中包含被告郭*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518元)。由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779.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超出部分16719.4元,应由被告郭*赔付原告,扣除被告郭*已支付的医疗费3518元,被告郭*仍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261.4元。剩余其他费用共计81857.66元,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人寿财**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1857.66元。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但被告郭*认可,故对被告人寿财**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由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1857.66元;

限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3261.4元;

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程**负担127元,被告郭*负担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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