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司绍钟与博爱县司法局、博爱县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2015)焦立民通字第38号指定管辖通知,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了上诉人司绍钟与被上诉人博**法局、博爱县人民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司绍钟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字(2015)005号的不予受理的通知。2、依法确认司绍钟从调入博**法局时起至今与博**法局存续劳动关系。判令博**法局为司绍钟办理退休手续,从法定退休日起计算支付司绍钟养老金。3、依法判令博**法局、博爱县人民政府向博爱县机关事业单位保险中心按2010年以后调资后的工资基数为标准补缴所欠养老金、补办补缴医疗保险费用。4、依法撤销博**法局安排司绍钟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准予司绍钟的其他待遇等各项损失另行追诉。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博**法局、博爱县人民政府承担。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孟**初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司绍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绍钟,被上诉人博**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刘顺利,被上诉人博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司**要求博爱县司法局、博爱县人民政府共同为司**向博爱县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管理中心按2010年以后调工资后的工资基数为标准补缴所欠养老金、补缴医疗保险费用,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司**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司绍钟要求博爱县司法局、博爱县人民政府共同为司绍钟向博爱县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管理中心按2010年以后调工资后的工资基数为标准补缴所欠养老金、补缴医疗保险费用的起诉。

司绍钟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确认本案为人事争议。2、依法撤销原审裁定。3、依法裁定对司绍钟要求博爱县司法局、博爱县人民政府共同为司绍钟向博爱县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管理中心按2010年以后调工资后的工资基数为标准补缴所欠养老金、补缴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请进行审理。理由为本案的案由应为人事争议,案由是诉的理由,就本案司绍钟诉的理由是博爱县司法局与司绍钟建立的人事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否存在。司绍钟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根据这一规定,连续到本案,博爱县司法局是机关事业单位,其与司绍钟发生的人事关系争议的案应为人事争议。本案在博爱县人民法院以人事争议立案后移送孟**民法院审理,孟**民法院将本案定为劳动争议是不正确的。司绍钟在1994年3月调入博爱县司法局时,博爱县司法局与司绍钟订立劳动合同,该合同的订立确认了司绍钟与博爱县司法局存在人事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博爱县司法局在国家没有实行公务员制度前把司绍钟从国营单位调入司法局,并与司绍钟签订劳动合同,这一合同不是司法局说来路不明就不算了,还有工作证、养老金手册等多种证据,均证明博爱县司法局与司绍钟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司绍钟被博爱县司法局调入后的工资待遇应当是当时的财政供给关系,在国家实行公务员制度后对事业单位工人比照公务员的待遇执行,事业单位的经费是财政划拨的。博爱县司法局所称的司绍钟调入的单位是博爱县第二律师事务所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因博爱县第二律师事务所是博爱县司法局的二级机构,不是自收自支单位,博爱县司法局没有任何司绍钟与博爱县第二律师事务所订立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没有任何改变司绍钟工资关系的证据。司绍钟是博爱县司法局的高级技术工人,该局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其经费来源于政府划拨,博爱县劳动行政部门与博爱县司法局均是行政事业单位的平等主体,博爱县劳动行政部门对博爱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的养老金、医疗经费不能强制征收。博爱县司法局是法律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司绍钟在该单位不是工勤人员,是技术工人,依照规定,系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博爱县司法局所缴纳的养老金应由财政划拨,不属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对不平等主体有管理权的强制征缴行使行政权的范围。司绍钟要求的是博爱县司法局为博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县政府为一级财供部门,县政府应拨付给县司法局相应的财政款项支付司法局为司绍钟上缴的各项社会保险统筹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博爱县司法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裁定。

博爱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博爱县司法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司**请求博爱县司法局、博爱县人民政府向博爱县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管理中心按2010年以后调工资后的工资基数为标准补缴养老金、补缴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司**该项请求的起诉是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