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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民委员会与王**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爱县**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追偿权纠纷一案,博**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3)博民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博**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死亡,其继承人刘**、王**、王**均明确表示放弃原告王**在本案中全部债权的继承权,不再参加本案诉讼,其继承人王**表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通知王**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博**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博民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博爱县**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爱县**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许立、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张**、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至1999年11月,原告的父亲王**任被告村支部书记,当时被告村正在进行拆迁改造,王**为拆迁改造工程等垫支了部分款项。2000年4月25日,县纪检委人员在场,由镇会计书写移交清单两份,王**将其经手的单据交付给被告,王**、时任村干部罗**、杨**、娄**、肖**分别在移交清单上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章。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款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欠到王**所交建房等单据款合计叁万捌仟叁百伍拾伍*五角玖分整(38355.59元)前牛**委会2000年4月25号说明:详细情况见王**移交清单”,并加盖有被告公章,另一份载明“证明欠到王**所交建房等单据款合计叁万捌仟伍百壹拾柒元肆角整(38517.40元)前牛**委会2000年4月25号说明:详细情况见王**移交清单”,并加盖有被告公章。2001年4月20日,山西省**民法院作出(2001)城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5月31日,王**刑满释放。2010年10月4日起,王**因病住院治疗10余次。原告讨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欠款有欠款证明为据,应予认定。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关于王**重复报账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王**收入不报账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关于王**财务支出不合理、无经手人签字的抗辩主张,属会计管理制度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能对抗该欠款证明的效力,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且未提交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或被告曾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证据,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博爱县**民委员会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垫付款76872.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爱县**民委员会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一审人民法院不审不问,是错误的,也是违反最**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在案件审理中,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欠据,但上诉人提交了原始账目凭证,足以证明欠据内容的虚假性,但一审法院以原始凭证、账目是否合理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本案审理范围,其效力不予审查为由,拒绝了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审查,是明显的偏听、偏信,是对案件的极端不负责任。最终导致错误的判决,损害了全村人民的利益。(1)欠条注明欠到的的是:王**所交建房等单据款,并注明:详细情况见王**移交清单。这就足以说明了,该条据上的欠款来源于原始的清单,清单是该笔账目的原始凭证,直接记录了原始账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清单是否合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明显的不负责任的行为。一审人民法院的态度显然是,即使原始清单是伪照的,也不影响依据清单计算的欠款数额是真实有效的。我国《民法通则》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欠据所依据的原始账目是不合法的,能够得出算账的结果是合法的吗如果账目本身存在虚假做账,那么依据账目计算的单据款,可以是真实的吗为此,一审法院就原始账目、凭证不做审理本身就是不服责任的枉法裁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为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欠据(并且欠据上明确注明为单据款),但是在其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交了能够证明借贷关系不存在或存在的不合理的证据。但是,就该部分证据一审人民法院以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为由,不予审理及采信,显然是与法律规定向违背的。账目是什么账目是记录原始凭证的会计平台,是留存备查的原始凭证,之所以国家设立会计制度,目的就是要有据可查、有据可依,是建账单位及个人接受相应的监督、管理。人民法院就是去伪存真、明察公判的国家机关,但一审法院对于错与对的问题采取的是,置之不理、不予审查的态度,是有意的偏袒一方,保护假账、保护非法利益的不负责任。(2)账目所出现的明显问题上诉人列举一、二,证明欠据的不合法性。一是,王**自己证明自己支款,自己书写、自己批准“准支”的条据,明显带有侵吞公款的性质;二是在过磷酸钙的问题上,4200元购买的款项列支出,以顶账的形式销售额达到26000余元,在实际上盈余2万余元的情况下,把26000元销售额也列支出,这明显是重复列支的行为;三是将他人借自己的债务,转移至上诉人名下,列为向上诉人的垫支款。以及其他毫无事由的支出,没有名目的取款统统作为其向村委会的垫支,继而要求村委会偿还,这些均在一审不予审理的情况下得到了支持。足以印证一审判决的错误性。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庭审时被上诉人所谓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的亲兄弟),证明在王**服刑后证人受其父亲的指派,曾多次到村委会讨要过所谓的欠款未果,该案适用的应当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父亲服刑及释放证明的材料证据,本案应当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法律规定。但是一审法院置欠条的事实于不顾,生拉硬扯的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应当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法关于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应当从欠条次日起算的答复及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76872.99元及利息。

上诉人博爱县**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博爱县**民委员会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欠条的存在不合理,从审计报告看不仅是我方不欠王**的钱,王**还收支结余2万元左右应当返还给村委。证明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债权不存在,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王**质证称,1、这份审计报告从程序上讲,如果审计应当通过法院由双方选定审计部门,而该报告是上诉人单方作出的行为。2、由于农村财务支出方面好多事项没有正式的发票,因此,用专业的角度来衡量农村财务的支出是不能反应客观事实的。3、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条据是经过上诉人确认过的,因此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博爱县**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博爱县**民委员会认为,1、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从被上诉人起诉提交的条据看出是欠到单据款,并注明详细情况见原始凭证。而一审对原始凭证、账目是否合理与否不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此我方只有通过审计部门,作出结论,结论明确阐述了账目不存在的合理性。被上诉人说农村没有正规的发票是不正确的,王**在期期间还有1997年的条据,按照对方诉状是在其任书记期间垫付的,而1997年不在任的条据从何而来。账目中存在重复支出的情况,这明显是错误的,从事实上讲该账目也是存在问题的。对方说出具条据是双方对账是不正确的,欠条明确注明是单据款,详细情况见清单,当时只是笼统的合计,我方认为我方出具的原始凭证足以证明当时出具的单据不合理,我方向法庭出具证据证明借贷关系不存在,而一审却未予审理。2、即使本案债权存在,我方认为原审依据的法律认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3、从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证明来看,详细见王**的移交清单,也就是我方审计的内容,也说明这是对单据笼统的计算,而且在清单里有一份是王**亲笔书写自己签字自己准支,明显无效。4、被上诉人代理人所述相互矛盾,其中一个证人王**是王**的儿子,不具备证明效力,王**说在王**服刑期间让王**要过账,那么王**就已经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说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认为,1、上诉人说选择的会计事务所是焦作唯一一家是不正确的,每个地区都有多家会计事务所,且都有鉴定资质。2、上诉人说条据里有1997年的单据,那是前任留下的,当时没有支出,后来拿来让现任报销,这是合理的。3、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并非是简单笼统的统计,是当时博**纪委磨头镇会计工作站的工作人员以及上诉人的几位领导共同对所有票据进行的认定,如果说当时有些支出不合理,上诉人以及会计工作人员都不可能接受的,而且对这些票据的结算王**当时并没有参与,因此,上诉人最终给王**出具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4、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由于上诉人在出具证明的时候没有明确说明此款何时偿还给被上诉人,因此,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且,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表示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鉴于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王**在服刑期间和其去世期间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中间的这段时间被上诉人曾提交两份证据,王**出庭作证证明王**出狱后向上诉人索要该笔欠款,任**也出庭作证证明王**在2009年前后不断问上诉人要这笔欠款。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王**的去世,现王**已经不可能知晓当时的情况,如果任凭上诉人单方对本案欠条作说明,会导致我方的利益损失。两次原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因村务垫付款项,经县、乡、村三方人员在场,形成书面移交清单,确认村委会欠王**单据款共计76872.99元,原审判决村委会支付该垫付款项正确。二审中,博爱县**民委员会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否定王**持有的书面条据,故上诉人主张债权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有效证据,原审确认王**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正确。故博爱县**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博爱县**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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