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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博爱支公司因与博爱**总公司、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博爱支公司(下称财险博爱支公司)因与博爱**总公司(下称博**公司)、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博**公司、孙**于2011年5月11日诉至博**民法院,请求判令财险博爱支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共计92089.44元,并保留追偿继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权利。博**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博*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财险博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博**公司和孙**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原告孙**购买了一辆“红岩”牌货运汽车挂靠在原告博爱汽**司名下经营,并于2008年4月29日在财**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0.2万元;机动车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员各一人,每人限额5万元)以及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2009年4月6日零时许,孙**雇佣的司机孙*驾驶上述车辆行驶到登封市颍阳镇王*路段时发生故障,司机孙*下车检修时被该车轧伤。司机孙*先后进行了数次治疗,并数次以孙**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460号判决书(判决孙**向司机孙*支付医疗费及医用材料费用163950元)、(2010)博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向司机孙*支付医疗费64854.9元、误工费5095.24元、护理费162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800元)。2010年11月30日,二原告向**提起诉讼,要求财**支公司理赔上述费用,本院作出(2011)博民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支公司对孙**支付保险金163950元(因博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当时未生效,该部分费用未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财**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司机下车检修车辆时,已停止驾驶行为,符合交强险受害人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身份。二原告要求财**支公司向原告孙**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2089.4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支公司以受伤人员为司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2089.44元。本案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财**支公司上诉称,司机孙*在下车修车时受伤,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博**公司、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涉案车辆的司机孙*在诉讼的事故中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当赔偿的第三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是否妥当。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观点,但都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提到的(2011)博民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已由本院(2011)焦*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孙*已停止驾驶行为,不再操作和控制车辆的行驶,并处于事故车辆之外部。原审法院认定其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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