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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中与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中与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中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中诉称:原告卢*中购买一辆马自达轿车,牌号为豫HQ1555。2009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0月6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郑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丹河桥东侧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驾驶的豫H4X58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经博爱**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赔偿郭**各项损失5132元,后因被告拒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1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不是不愿理赔,因双方所签合同上约定,在县级以上医院治疗的费用理赔,本案中受害人未在县级以上医院治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在乡级卫生院治疗费用及车损被告是否应理赔;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2、受害人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2张、郭**收到赔偿款收条、交警队调解赔偿结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2187元不是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出院后误工费945元没有医嘱证明出院后需休息,修车费1145元没有票据及物价部门鉴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2日原告卢*中将所购买的马自达轿车(牌号为豫HQ1555),在被告中华**心支公司投保,并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单号为:0109410103000332001622,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0月6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郑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丹河桥东侧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驾驶的豫H4X58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将受害人郭**送至沁阳市山王庄卫生院治疗。经博爱**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方查勘人李**现场查勘估损金额为5132元。经博爱**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郭**各项损失5132元(其中医疗费等3987元、车损1145元)。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13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依合同约定未在县级以上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理赔,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就近抢救伤者,并且该赔偿费用是经被告所估损,因此被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中保险金5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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