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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王**、张**、吕**、吕**与被告买爱兵、焦作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王**、张**、吕**、吕**与被告买爱兵、焦作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张**、吕**、吕**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柏树,被告买爱兵的委托代理人邹**、杜**,被告焦作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认为:五原告是受害人吕*的亲属,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雇佣吕*为其驾驶豫HA7573号牵引车、豫HJ660号半挂车运输货物。2013年6月3日,吕*驾驶上述车辆行至山西省沁县208国道919KM+350M处,该车突然驶向左侧边沟,碰撞行道树后车侧翻,致吕*死亡。被告顺达运输公司为豫HA7573号牵引车和豫HJ660号半挂车投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等。2014年3月5日,原告诉至解放区人民法院,经该法院主持调解,相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但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吕*受雇于被告,在提供劳务时死亡,被告应依法赔偿,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吕**28138.65元、王**24386.83元、吕*甲8441.59元、吕*乙19697.05元),合计319149.92元,减去相关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的20万元,二被告应赔偿119149.9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买爱兵答辩认为:1、原告诉请过高,且原告已通过车上人员险在相关保险公司理赔了20万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弥补;2、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在驾驶过程中,驶向道路左侧边沟,碰撞行道树后车辆侧翻,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错,也造成乘车的另一司机靳某某死亡,车辆损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受害人,但未说清是哪个被告,实际情况是被告与买爱兵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不是雇佣人,不应承担责任。在解放区法院开庭过程中,被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其与原告、相关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没有显示其承担责任,原告与相关保险公司调解的过程中做了3000元的让步,现原告又将其作为被告起诉,没有新的事实理由,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吕**、王**、张**身份证及吕**、吕*乙户口登记卡、博爱县**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与受害人吕*的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吕*驾驶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的车、车牌号,吕*发生事故死亡的原因;

3、受害人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副页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有驾驶从业资格;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注销户口通知书、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吕*已死亡;

5、豫HA75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J660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的车辆;

6、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的答辩状、汽车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买爱兵的原因;

7、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书,以证明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委托胡*处理该事故;

8、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已获得相关保险公司赔偿款197000元。

经质证,被告买爱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材料中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未显示原告吕**有几个子女;对第6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是被告买爱兵雇佣原告开车的,但是雇佣时间记不清了;对第8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民事调解书中显示原告诉请的总数额是289727.64元,相关保险公司是按原告的该诉请给予的保险理赔,与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数额不一致,应当以该民事调解书中的数额为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印证了被告的答辩意见;对第6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双方是租赁关系,该合同约定被告可以代为处理事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不能证明原告的部分证明指向。

被告买爱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7月3日证明一份,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买爱兵支付受害人家属6000元,原告知道双方是雇佣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买爱兵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此事不清楚,该证明上显示的是买兵,原告不清楚是什么人,且这6000元未显示是干什么用的。被告顺达运输公司认为被告买爱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买爱兵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汽车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顺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买爱兵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该车发生事故的事项有约定,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该事故已在解放区法院处理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顺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对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不清楚;民事调解书证明与相关保险公司处理完毕,与被告顺达运输公司未处理完毕。被告买爱兵对被告顺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顺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5日,二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被告顺达运输公司,承租方为被告买爱兵,租赁标的物为豫HA75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J66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租赁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买爱兵雇佣受害人吕*为司机,驾驶该车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6月3日7时许,受害人吕*驾驶该车(车内乘坐案外人靳某某),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19KM+305M处时,驶向道路左侧边沟,碰撞行道树后车辆侧翻,致受害人吕*当场死亡,案外人靳某某受伤,行道树及车辆损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买爱兵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

2014年3月5日,原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了协议,该院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予以确认。后案外人中国人民财**市山阳支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赔偿了原告各项费用19.7万元。

另查明,受害人吕*生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其生前为农业户口。原告吕**、王**受害人吕*的父母,其二人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吕**出生于1948年3月12日,原告王**出生于1946年9月5日。原告张**受害人吕*之妻,原告吕*甲、吕*乙系受害人吕*之子,原告吕*甲出生于1998年6月27日,原告吕*乙出生于2002年8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买爱兵均认可受害人吕*与被告买爱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吕*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吕*与被告买爱兵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吕*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准驾车型为A2D型,其具备与所从事劳务相符的资格,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其驾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边沟,碰撞行道树后车辆侧翻,致其死亡,并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买爱兵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买爱兵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买爱兵同意在扣除上述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的基础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受害人与被告顺达运输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顺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应扣除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及被告买爱兵已支付原告的现金6000元。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按照河南省2013年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吕**、王**、张**、吕**、吕**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30004.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4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8983.9元,扣除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共计78983.9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买爱兵应赔偿原告吕**、王**、张**、吕**、吕*乙各项损失78983.9元的30%,即23695.17元,扣除被告买爱兵已支付原告的现金6000元,下余17695.1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王**、张**、吕**、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五原告负担2283元,被告买爱兵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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