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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边*、刘**、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博爱支行)与被告边*、刘**、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祝**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博爱支行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博爱支行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与被告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边*贷款10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被告刘**、张**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边*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及利息。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330.14元、利息3822.49元、罚息4785.78,并承担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2、被告刘**、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边*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邮储银行博爱支行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邮储银行博爱支行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分期还款计划表以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及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杨**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边*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边*向邮储银行博爱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被告刘**、张**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博爱支行向被告边*发放了贷款。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边*分期偿还本金及利息10669.86元,下余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博爱支行与被告边*、刘**、张**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刘**、张**未代被告边*清偿债务,均构成违约。邮储银行博爱支行要求被告边*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要求被告刘**、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89330.14元、利息3822.49元、罚息4785.78,并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刘**、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张**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9元,减半收取为989.5元,由被告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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