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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总公司、孙**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博**总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孙**与被告中国人**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公司和孙**的委托代理人杜**、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爱汽**司、孙**诉称:2008年,孙**购买了一辆“红岩”牌货运汽车挂靠在博爱汽**司名下经营,并于2008年4月29日在财**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2009年4月6日,孙**雇佣的司机孙*驾驶该车行至登封市境内发生故障,司机孙*下车检修时被本车轧伤。后,司机孙*数次以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前两次诉讼判决后,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财**支公司理赔,因第二份判决即(2010)博民初字第340号判决书当时未生效,法院对第二份判决确定的费用没有支持,现第二份判决已经生效。据此,请求判令财**支公司支付第二份判决确定的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共计92089.44元,并保留追偿继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权利。

被告辩称

财**支公司辩称:二原告诉称投保情况属实;但司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对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1、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客观存在;2、下车检修车辆的司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

围绕第一个焦点,二原告提交了已生效的本院(2009)博民初字第460号、(2010)博民初字第340号、(2011)博民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围绕第二个焦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二原告认为双方诉讼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本案的受害人属于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被告认为,本案并不存在对应侵权人,因而不应当将司机划入第三者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孙**购买了一辆“红岩”牌货运汽车挂靠在原告博爱汽**司名下经营,并于2008年4月29日在财**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0.2万元;机动车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员各一人,每人限额5万元)以及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2009年4月6日零时许,孙**雇佣的司机孙*驾驶上述车辆行驶到登封市颍阳镇王*路段时发生故障,司机孙*下车检修时被该车轧伤。司机孙*先后进行了数次治疗,并数次以孙**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460号判决书(判决孙**向司机孙*支付医疗费及医用材料费用163950元)、(2010)博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向司机孙*支付医疗费64854.9元、误工费5095.24元、护理费162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800元)。2010年11月30日,二原告向**提起诉讼,要求财**支公司理赔上述费用,本院作出(2011)博民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支公司对孙**支付保险金163950元(因博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当时未生效,该部分费用未予支持)。

上述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财**支公司对本院(2010)博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费用理赔。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财**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司机下车检修车辆时,已停止驾驶行为,符合交强险受害人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身份。二原告要求财**支公司向原告孙**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2089.4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支公司以受伤人员为司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208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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