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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保光因与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买保光因与被上诉人秦**、马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秦**于2014年3月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823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始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35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该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买保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买保光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买保光曾委托杨**为其开办的生地加工厂收购生地。2013年7月21日,被告马超超将杨**组织收购原告的生地65件计款48230元运输至生地加工厂。后经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买保光收到原告价值48230元的生地,事实清楚,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未依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买保光支付生地款4823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买保光支付的利息,可从2013年7月22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买保光就此抗辩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与杨**之间的事宜可通过其他方式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买保光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要求被告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就此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判决:1、被告买保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支付生地款4823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原告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元减半交纳为571.5元,原告秦**负担50元,被告买保光负担521.5元。

上诉人诉称

买保光上诉称:2013年初,经人介绍,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杨**开始与上诉人发生生地(生地黄)买卖关系。所有货物都是杨**供应的,货款也是由杨**领取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之间既不认识也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杨**之间属于委托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秦**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秦**48230元生地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案外人杨**不具有清偿被上诉人马超超代上诉人买保光出具的欠到被上诉人秦**生地货款4832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上诉人买保光与被上诉人秦**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买保光给付秦**货款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所收购的生地都是由杨*几供的,而且所购生地货款也是由杨*几领取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根本不认识,一直到一审法庭才见过面,过去都没有见过面。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杨*几在上诉人处拿走货款这一事实,拿走货款的条据杨*几当庭也都认可。马超*与买保光的关系只是亲戚关系,马超*没有在买保光所办的加工厂工作,被上诉人秦**认为,买保光授权马超*出具的欠条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马超*是搞运输的,马超*在杨*几处拉走的货物,每次拉货都给杨*几打有收条,打收条的目的是杨*几为了证明货是马超*拉走的。之后,杨*几持马超*打的条到买保光的加工厂进行结算,也就是说马超*打的收条不是给被上诉人秦**出具的,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买保光承担偿还秦**货款48230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本案的欠条是马超*代买保光给秦**出具的,是买保光和秦**之间的买卖行为,与上诉人称的杨**领取款项与其他人分了,这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从原审的庭审调查和上诉人举证杨**领取款项的条据不难看出,这是杨**自己个人和买保光的行为,和买保光授权马超*购买秦**的生地买卖不是一个买卖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超超将秦**的65件计款48230元生地运输至买保光开办的生地加工厂,并出具有欠条。上诉人买保光对其收到该65件生地不持异议。买保光收货后,不予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违背诚信。秦**持欠条向买保光主张权利,证据充分。买保光诉称与秦**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上诉人买保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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