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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65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人文永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下午6时许,张**驾驶着与张**合资购买的联合收割机,与张**一起在尉氏县大桥乡冯村村民郑**的带领下,到冯村西南地文永立家麦田内收割小麦。在收割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附近浇地农户途径麦田的电源线绞断,导致附近电源线接线板上的电线短路起火引燃麦田,火势不断扩大,后消防人员赶到将火扑灭。经勘验麦田被烧毁150余亩。其中文永立麦田被烧毁面积7.3亩,造成经济损失7256.43元。另查明:2015年度尉氏县小麦平均亩产421.2公斤,2015年度河南省小麦最低收购价为每公斤2.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张**在为他人收割作业时因过失导致火灾发生,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火灾起因方面,附近浇地农户电源线及接线板架设安装不规范,且没有将电源线从他人农田内经过的情况及时告知途经农户,又没有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张**、张**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二人承担70%责任为宜。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其责任较小,一审法院认为,张**、张**在进行收割作业前没有进行必要的环境查看,遗留安全隐患,发生火灾后没有及时采取灭火措施,致使火灾蔓延,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张**、张**责任较小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张**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文永立5079.5元。张**、张**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文永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张**、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张**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麦收时开封地区发生火灾单起数量和面积居往年之最,无一被最终确认为收割机绞断电源线引起的火灾,本案究竟是什么原因引起的火灾,就连消防部门这一专业机构都无法做出正确判断而拒绝出具相关认定,而一审法院却查明,在收割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附近浇地农户途径麦田的电源线绞断,导致附近电源线接线板上的电线短路起火引燃麦田,这一认定是毫无根据和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无法核实、验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文永立所在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认定文永立麦田被烧毁面积7.3亩,显然违反最**法院证据规则关于证据认定的原则,存在明显的错误。其发现麦田里起火时,起火点已呈现蔓延之势,人已无法近前灭火,而其收割机上配备的灭火器在当时的情况下已难以奏效,其当即决定驾驶收割机围着火场绕圈抢收,试图制造隔离带以有效组织火灾蔓延,只可惜当天火借风势十分凶猛,大火穿越隔离带并迅速蔓延。由此可见,在火灾发生后,其已尽力施救,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发生火灾后没有及时采取灭火措施,致使火灾蔓延,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张**、张**责任较小的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的责任确定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文永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文**答辩称,火灾是因为收割机把电线绞断以后发生的,张**、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火灾发生之后,乡村干部进行了现场测量,其被烧毁麦田面积7.3亩。火灾发生之后,让张**、张**去救了,他俩没有积极施救。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张**在为他人收割作业时因过失导致火灾发生,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张**、张**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二人承担70%责任适当。张**、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在收割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附近浇地农户途径麦田的电源线绞断,导致附近电源线接线板上的电线短路起火引燃麦田毫无根据。认定文永立麦田被烧毁面积7.3亩,显然违反最**法院证据规则关于证据认定的原则,存在明显的错误。火灾发生后,其已尽力施救,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张**与张**驾驶收割机在文永立家麦田内收割小麦,不慎将途径麦田的电源线绞断,对这一事实张**、张**予以认可。电源线被绞断后,该线路接线板处即起火引燃麦田,这一客观事实存在。张**、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火灾是其他因素引起的,故其对该火灾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文永立麦田被烧毁面积7.3亩,有村委会丈量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该火灾是由于张**、张**疏忽大意引起的,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适当。张**、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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