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张**、张*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张*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欠货款362690元。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了144400元,之后未再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1829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重未答辩。

本院查明

围绕起诉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被告张**、张*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张*重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张**向原告刘**购买煤,欠货款362690元。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二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支付了144400元,之后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218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