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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平**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15日,王**为自己的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年4月21日车辆进行了登记(车牌号为豫HBS888)。同年5月28日原告妻子刘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博爱县大练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南侧时与驾驶摩托车的陈某某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为全部责任。后经调解原告赔偿受害方40万元,原告修车花费7.119万元。而被告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推托不予理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7.11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原告的结婚证,原告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车辆保险单(车损险限额31.48万元、商业三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身份证明,受害人死亡证明,受害人医疗费单据,原告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原告方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收据。被告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博爱支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王**为自己的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年4月21日车辆进行了登记(车牌号为豫HBS888)。同年5月28日原告妻子刘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博爱县大练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南侧时与驾驶摩托车的陈某某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为全部责任。后经博爱县**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受害方40万元;另原告修车花费7.11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损害及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损失,被告应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险金47.1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68元减半收取418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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