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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娟诉被告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份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是老乡,彼此信任,协商后,2015年4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夫妻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月息2分。原告如数将钱交付给二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推托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3万元,本息合计3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与被告张**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5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为原告周**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周**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4月15日--4月30日)周**2015年4月15日”。2011年11月23日,被告周**与被告张**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周**借款30万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且原告对借款方式、借款时间亦能做出准确陈述,被告周**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应当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借条为被告周**与被告张**离婚后周**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张**未在借条上签字署名,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此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周**的个人债务,被告张**不负有偿还此笔债务的义务。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返还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虽然原告庭审陈述中称被告与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二被告未到庭,对该事实无法查清,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问题作出了书面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周**所举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周**负担190元,被告周**负担606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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