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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张*、天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张*、天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被告天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20日15时,被告张*驾驶豫BP***8号小型客车在开封县境内沿范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范村乡街道北段时,违章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开封**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6287.52元。开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事故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豫BP***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本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终身残疾,让原告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精神上感到痛苦。被告张*作为豫BP***8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心支公司作为豫BP***8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87.52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14100.26元、护理费2184.15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67.2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8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5722.03元,扣除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后为92722.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若保险费用不够赔偿,张*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天安财产**开封中心辩称:1、原告诉求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应支持(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按照医疗费总和的20%予以扣除;误工费和护理费仅仅应当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伤残赔偿金需要核实原告的身份之后才能确定;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在3000元以下酌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因为原告的伤情不严重。3、交通费因为原告住院天数比较少,请法院在300元以下酌定。4、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5时50分,张*驾驶豫BP***8号小型轿车,沿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范*路开封县范村乡街里北段处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刘**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到开封**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长斜形骨折;2、右膝及右踝软组织损伤。于10月23日行右股骨骨折切腹内固定术,住院24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5987.52元。外购阿胶口服液花费300元。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第410224520140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事故责任。根据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的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刘**支付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100元。刘**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经开封市**证中心估价鉴定,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1800元。为此刘**支付评估费200元。张*驾驶的豫BP***8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经核算,刘**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3900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5月18日共208天)、护理费1872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24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在事故中刘**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另外,刘**因此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为刘**垫付医疗费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结论书、评估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户口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由张*承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原告刘**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予以赔偿。因BP***8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天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若有不足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张*赔偿。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刘**的损伤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刘**的合理损失共计100342.42元,此款中的鉴定费700元和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张*承担,扣除张*垫付款后余73442.42元,由被告天安财**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于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73442.42元。

二、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9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原告刘**承担408元,被告张*承担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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