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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下午4时许,在邓州市高集镇209微波站西南角一个水坑处,被告人岳*伙同岳*某(1998年5月2日生)、李*(2000年6月10日生)、马某某(2000年8月10日生),先是强迫被害人袁**、袁**、张*到水坑中洗澡,后对袁**等人进行威胁并索要上网钱、饭钱,共计58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岳*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下午4时许,在邓州市高集镇209微波站西南角一个水坑处,被告人岳*伙同岳*某(1998年5月2日生)、李*(2000年6月10日生)、马某某(2000年8月10日生),先是强迫被害人袁**、袁**、张*到水坑中洗澡,后对袁**等人进行威胁并索要上网钱、饭钱,共计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袁**的陈述相一致,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情节,并有证人袁**、张*、岳*某等人的证言,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伙同他人以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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