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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检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刚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刁河店丁字路口时,撞住行人马某某,致使马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邓州**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刚某某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79.16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赵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另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刚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故辩护人辩解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刚某某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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