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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孔某某及辩护人牛高、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14时许,通许县邸阁乡邸阁村村民高某某与被告人孔某某的嫂子张某某因修路问题发生争吵,二人相互厮打,张某某朝高某某的脸部搧打,将高某某打倒在地,后*某某过去朝高某某的胸部跺了几脚,致高某某肋骨多发性骨折,经鉴定,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孔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2015年8月24日下午三点钟,因被告人在原告人家房子后面擅自铺路而与原告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及其家人将原告人打倒后仍持续殴打,致原告人严重受伤,后被送到通**民医院救治。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5527.11元,误工费24391.45元,护理费2262.16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3413.62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并当庭对受害人表示道歉,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

辩护人认为,受害人伤情前后变化超出合理范围,轻伤一级的事实不清;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起,受害人负有一定责任;孔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部分医疗费,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4时许,通许县邸阁乡邸阁村村民高某某与被告人孔某某的嫂子张某某因修路问题发生争吵,二人相互厮打,张某某朝高某某的脸部搧打,将高某某打倒在地,后*某某过去朝高某某的胸部跺了几脚,致高某某肋骨多发性骨折,经鉴定,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孔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原告人被打伤后于2015年8月24日入住通**民医院,2015年9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24687.11元、2015年8月31日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840元、误工费748.12元(9416.1元/365天×29天)、护理费2262.15元(28472元/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家属在受害人住院期间缴纳医疗费一万元,并自愿将二万元赔偿款提交至本院刑事审判庭。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报告单、预交款收据、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受害人轻伤一级的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孔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本案系邻里矛盾引起,受害人负有一定责任的理由成立,可酌情对孔某某从轻处罚。原告人高某某要求被告人孔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高某某要求孔某某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高某某要求孔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987.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下余1998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高某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对被告人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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