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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吴**、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吴**、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其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邓州市南二环路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至东一环路口时,与被告吴**驾驶的自西向东左转的豫R6805E号小汽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02天,出院后经鉴定已构成伤残七级,由于肇事轿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3619.1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

5、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以及需要一人护理三年的情况;

6、邓州市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母亲鲁**的身份证、户口簿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1500元,原告在获赔后应予返还。

被告吴**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

3、收据两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31500元。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在责任关系明确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本案中双方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摩托车,过十字路口时超速闯红灯,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吴**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过错,故平安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户口簿上显示原告户口性质为粮农,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居住地的区域已被划定为城区范围,故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钟**无驾驶证,无行驶证,过十字路口时超速闯红灯,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责,对此合议庭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对邓**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提出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由于该费用是原告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合议庭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4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5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等作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仍为伤残七级,二次手术费仍为35000元,护理期限有所减少,即从原告受伤的2014年7月28日算至鉴定前一日即2016年1月11日,对于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合议庭予以采信;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异议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吴**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8日15时25分许,被告吴**驾驶其所有的豫R6805E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南二环路与东一环路交叉口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钟**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钟**被送往邓**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02天,支出医疗费12607.9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吴**垫付31500元。事故发生后,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原因及责任未能作出认定,仅向双方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5年8月13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钟**:1、颅脑损伤已构成伤残七级;2、二次手术费应当在35000元左右;3、护理需一人应当在三年左右。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南阳耿介司法鉴定所及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仍为七级,二次手术费仍为35000元,护理期限为受伤至鉴定前一日即2016年1月11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钟**无机动车驾驶证,所驾摩托车未登记上牌,发生事故时,未佩戴安全头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驾驶其所有的豫R6805E号轿车与原告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这一基本事实清楚,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本人无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上路,驾车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而且所驾机动车也未登记上牌,存在一定过错,但是也应考虑到被告吴**驾驶的轿车无论是在物理碰撞优势方面还是在危险回避能力上都明显强于原告方,所以本着以人为本、优先保护人身权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双方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赔偿义务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根据本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吴**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中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5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而原告在获得理赔后,还应返还被告吴**所垫付的费用。据统计,原告钟**的损失为:1、医疗费12607.91元;2、误工费12600元(按180天,每天70元计算);3、护理费36960元(按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护理528天,每天70元);4、营养费3060元(住院102天,每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住院102天,每天30元);6、二次手术费35000元;7、残疾赔偿金201422.05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40%即195131.6元,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44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上述1-8项共计324709.96元。被告人寿财**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损失204709.96元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2354.98元(324709.96元-120000元)×50%。被告吴**垫付的3150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后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120000元;

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102354.98元;

原告钟**在获得理赔后即返还被告吴**垫付款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400元,由被告吴**承担5800元,原告钟**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

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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