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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谷**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谷**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邓**重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被上诉人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及被告谷**均对外出租建筑施工架材。2012年2月24日,刘**因建房施工需要在原告田**处租赁架材,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按照每平方0.3元/天计算,并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物资转让、转租第三人使用,也不得变卖或做抵押品……承租人与他人发生纠纷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扣留变卖、典当、抵押架材,如发生上述行为,视同违法。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行为,除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限期收回租赁物资外,承租人还应向出租人偿付租赁费及违约期间租金30%的违约金”。2012年6月20日,因刘**欠其手下施工工人李**的工资,李**及另一名工人将本案涉及的架材拉到谷**处由其接收,谷**支付刘**现金14272元,其中包括李**工资及运费10400元,剩余为刘**租赁谷**架材的租赁费,并由刘**及李**给谷**出具凭条一份。该凭条载明了架材名称、数量、价格,共计14272元,并注明付李**工资及运费10400元,约定月息1分。2012年7月16日,原告田**给被告谷**打电话要求返还架材,谷**称刘**将欠款支付后返还,否则不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刘**给谷**出具的凭条可看出,系刘**将涉案架材作价变卖并获利。刘**虽称其不同意将架材给谷**,但其书写的凭证无可辩驳。原告田**与刘**间租赁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就承租人变卖、转让架材等行为有明确约定,刘**违反租赁合同将田**架材变卖,田**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追究刘**的责任,其损失并非没有解决途径。原告田**举证的电话录音仅能证明2012年7月16日谷**知道架材系田**所有,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即2012年6月20日刘**变卖架材时谷**知情。在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谷**已经知道架材为田**所有的情况下,谷**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架材的行为是善意的,其行为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更重要的是,原告田**本次起诉谷**并非要求其返还架材,而是要求谷**返还不当得利款,即架材自2012年6月20日至今的租赁费。原告田**以不当得利起诉,首先需证明被告获取了原告诉称的不当的利益,即被告谷**将田**所有的架材以每天46.89元价格自2012年6月20日出租获利至今。架材虽在被告谷**处,但田**未能举证证明谷**将架材用于出租并收取租赁费,即田**未能证明谷**利用该架材获得了利润。另一方面,田**要求的不当得利款实为其架材的租赁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田**只能要求刘**支付,且其与刘**的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承租人擅自变卖出租人架材,承租人仍可要求出租人支付租金。综上,原告田**起诉要求被告谷**返还不当得利款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事实为刘**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被上诉人自己开车拉走架材经营租赁至今,被上诉人非法占取,谋取不当利益,非法经营至今,所得利益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从刘**处购买的架材,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的诉请应当向刘**主张。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刘**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按照每平方0.3元/天计算,并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物资转让、转租第三人使用,也不得变卖或做抵押品……承租人与他人发生纠纷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扣留变卖、典当、抵押架材,如发生上述行为,视同违法。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行为,除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限期收回租赁物资外,承租人还应向出租人偿付租赁费及违约期间租金30%的违约金”。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清楚,租赁关系明确,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因刘**欠其手下施工工人李**工资及谷**租赁费,建材被变卖抵扣工资款及谷**租赁款,刘**出具凭条一份,基于田**与刘**合同中就承租人变卖、转让架材等行为有明确约定,刘**违反租赁合同将田**架材变卖,田**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和合同的约定应向刘**主张权利,其向谷**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谷**获得了不当利益的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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