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某某诉称:与被告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1988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李*,1990年5月17日生育女儿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
原告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
2、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8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李*,1990年5月17日生育女儿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有关事实婚姻条件,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了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