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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9时40分许,在邓州市207国道辛庄道班处,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拖拉机往207国道上倒车时,与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段某某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许某某自动投案,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谅解书,说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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