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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杨*、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被告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安诚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银诉称:2015年3月16日17时10分,被告朱**驾驶小型客车行至金孟231省道邓州市桑庄镇湖堰村时,将车开翻到道路右侧沟内,将行人王*银撞伤,王*银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归杨*所有,且在安诚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4210.13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过程;

4、医疗费用票据五张,以证明其支付医疗费14227.93元;

5、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其左腿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6、照片两张及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其支付气垫费300元;

7、交通费票据五十二张,以证明支付交通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朱**系其雇佣司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预付原告医疗费1531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以退还。

被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

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证明朱**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

3、车辆保险单两份,以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

4、医疗费票据两张、收条一张,以证明其预付原告医疗费15310元。

被告安*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财**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费及出诊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及出诊费1400元。

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王**提交的七组证据,被告安诚财**支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病历不完整,应与每日清单相结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南**医院出具的检查费272元应认定为鉴定费,外购药无正规发票,且无医嘱,60元检查票据的名字与身份证不符;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属单方委托,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发票,且无医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连号,由法院酌定。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提交的四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安诚财**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6日17时10分,被告朱**驾驶豫RG4585号小型客车沿金孟231省道行驶至金孟231省道邓州市桑庄镇湖堰村时,将车开翻到道路右侧沟内,将正好在右侧沟内的原告王**撞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邓**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5天,期间由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3691.93元及部分交通费。2015年3月26日,邓州**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1138132015005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2015年7月27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情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25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左腿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腰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王**支付检查费272元、鉴定费7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安诚财**支公司对原告王**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4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情作出南**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6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认定王**骨盆骨折后属十级伤残;其腰椎3、5仅横突骨折,而非椎体骨折,故腰部损伤不予评定伤残。被告安诚财**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出诊费700元。

另查明:王**,生于1943年1月4日,农业户口。杨爽系豫RG4585号小型客车车主,朱**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安诚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朱**驾驶的小型客车与王**相撞,王**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无医嘱需外购药,故原告请求赔偿其外购药26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购置气垫应为必需,故其请求赔偿其气垫费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对其伤情鉴定过程中支付的检查费272元、出诊费700元,应视为鉴定费用。

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13691.93元;

2、护理费6650元,住院95天,由1人护理,每天70元;

3、营养费2850元,住院95天,每天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住院95天,每天30元;

5、残疾赔偿金6591.27元,本案中,原告王**为农业户口,其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9416.10元计算7年的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5000元;

7、鉴定费2372元;

8、气垫费300元;

9、交通费酌定500元。

上述九项共计40805.2元。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原告王**的损失38433.2元(不含鉴定费2372元),应由安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范围内给予赔偿。因朱**作为杨*的雇佣司机,为杨*提供劳务,对其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372元,由被告杨*承担。王**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即返还杨*垫付的赔偿金15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保险赔偿金共计38433.2元;

二、原告王**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杨*垫付的赔偿金15310元;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朱**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鉴定费用2372元,合计3718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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