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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祁*明诉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12时40分,王**驾驶霍**所有的豫BH7008号小型轿车沿通许县邸阁乡至练城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邸阁乡仲庄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南侧,先与停在道路南侧原告祁**所有的豫BAF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路边的二原告及祁从庆、张**、张**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祁**经诊断为脑震、头面部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部皮肤擦伤、腰腹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6309.7元,原告祁*明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部皮肤擦伤、左腹股沟部挫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796.2元。原告祁**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6490元,原告已与肇事司机王**就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王**驾驶的豫BH70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医疗费6800元、误工费23950.41元、护理费858.06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5.27元、鉴定费119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465.94元;赔偿原告祁*明医疗费3200元、护理费858.06元,共计4058.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评估费,原告祁**的务工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2时40分,王**驾驶霍**所有的豫BH7008号小型轿车沿通许县邸阁乡至练城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邸阁乡仲庄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南侧,先与停在道路南侧原告祁**所有的豫BAF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路边的二原告及祁从庆、张**、张**、祁绍兴相撞,造成二原告及其他四人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祁**经诊断为脑震、头面部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部皮肤擦伤、腰腹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6309.7元,原告祁*明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部皮肤擦伤、左腹股沟部挫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796.2元。原告祁**所有的豫BAF189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损失为5840元,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为6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二原告及其他三个受害人已与肇事司机王**就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另案原告祁**、张**、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得到足额赔偿。祁**的伤情于2015年12月21日经开封京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祁**共兄弟二人,有父母祁**1949年5月11日生,母亲于秀*1945年5月12日生需赡养,有儿子祁**2007年1月10日生,女儿祁*雪2010年4月21日生需抚养。肇事车辆豫BH70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购车合同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机动车肇事导致二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对二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H700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祁**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其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祁**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祁**应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6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11天)、误工费23853.07(45823元/年÷365天×190天)、护理费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残疾赔偿金27523.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16.10元/年×20年×10%+6438.12元/年×13年×10%+6438.12元/年×1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90元、车辆损失649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2574.5元;原告祁**的损失有医疗费2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58.06元,共计3984.2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参照二原告的诉求,故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上述损失承担71782.86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73.8元、误工费23853.07、护理费858.0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52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9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7798.6元;

二、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126.2元、护理费858.06元,共计3984.26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为807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750元,二原告共同承担57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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