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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毋乃畅、陈**、刘善清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毋乃畅、陈**、刘**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焦检民抗[2011]25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2]焦*立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博爱县人民法院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毋乃畅的委托代理人郝**、吕**,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系博爱县南关建筑队负责人,并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营住宅房屋销售。2002年1月二被告以给儿子结婚为由,向原告暂借清化镇**家属院四楼406号房一套,不久,被告将该价值5万余元的楼房以41500元的价格卖于第三人,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二被告都避而不见,第三人亦不愿与原告照面,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以儿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房,应按约归还,被告反而在借用期间将原告的房屋以低于市场价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第三人明知诉争的房屋系原告所有仍然购买,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返还原告的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审判决,1、被告陈**、刘善清与第三人黄**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第三人黄**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毋乃畅诉争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陈**、刘善清负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还查明,毋乃畅与郜四海财产侵权一案,(2009)博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驳回毋乃畅的诉讼请求,毋乃畅上诉后又向中院申请撤回起诉,中院于2009年8月3日以(2009)焦民终字第969号民事裁定撤销博**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准予毋乃畅撤回对郜四海的起诉。

原审再审认为,本案诉称房屋所有权归原审原告毋乃畅所有,原审被告在借用原审原告房屋期间,将房屋卖与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现原审原告要求确认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返还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第三人以(2009)博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毋乃畅的诉讼请求,因该判决被中院裁定撤销,故其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9)博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购买的房产主观不存在任何恶意,购买价格属于当时市场价的范畴,但是博爱县的房价就处在360-400元/平方。该房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小产权房不符合办理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毋乃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毋乃畅口头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中文口头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是否应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返还给毋乃畅。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黄**认为:一审认定房屋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是错误的。我方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是市场价格买的。该房属小产权房,办不了房证。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毋乃畅认为:房屋是陈中文儿子结婚时借用的,所有权是我方的,陈中文私自将房屋卖给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屋应返还我方。该房是大产权房,其他房都有房产证。黄**明知房屋是毋乃畅的,还从陈中文手中购买,属恶意占有,串通侵权。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陈中文认为:此房不应返还给乃毋畅。毋乃畅借我钱不还,让我将房卖掉顶借款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与陈中文买卖房屋行为有效。黄**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其交付房款后并居住至今,黄**对该房是有偿的善意取得。故毋乃*上诉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及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毋乃畅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专递费60元,共计1110元,由毋乃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毋乃畅负担(暂由黄**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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