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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成双、李**等与路成香、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李**与被上诉人路成香、张**返还房屋纠纷一案,博**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路**、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路成香、张**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路成*与原告路成双系姐弟关系。1999年初原告路成双陆续向被告路成*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经结算,原告路成双于1999年1月9日、2000年1月9日向被告路成*出具借据两张(金额分别为8万元和13.87万元)。2000年1月9日,原告路成双又就上述借款的利息给被告路成*出具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19200元、33240元)。2000年初,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博爱县清化镇三街的房屋(包括房产证(博**第××号)及土地证(博集用98字第10号))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房屋装修后开始使用。2000年5月14日,原告路成双向被告路成*支付利息1000元。

另,原告路成双于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路成香返还本案房屋,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1999年8月原、被告商定,原告将其住房抵押给被告,被告在原告付清借款本息后将该房屋还给原告。后原告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在2011年提起的诉讼的过程中,被告路成*仅称房屋是抵押给被告,并没有谈到房屋已经抵偿给被告。本案中,被告路成*称该房屋经其父亲协调抵偿给了被告,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房屋系原告路成双抵押给被告路成*。原告应当先行偿还债务后,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鉴于该抵押行为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被告占有并使用了抵押物以及双方并未约定抵押后是否继续计算利息,本院根据公平的原则酌定2000年1月10日之后原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路成双、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路成香、张**借款218700元、利息51440元,并以借款218700元自2000年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路成香、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路成双、李**位于博爱县清化镇三街的房屋(包括房产证和土地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路**、李**提起上诉称,l、原审判决理由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基本正确的,但认定“2000年5月l4日,原告路**向被告路成*支付利息l000元。”则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支付路成*利息1000元。原审判决书的判决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2011年提起的诉讼的过程中,被告路成*仅称房屋是抵押给被告,并没有谈到房屋已经抵偿给被告。本案中,被告路成*称该房屋经其父亲协调抵偿给了被告,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房屋系原告路**抵押给被告路成*。”明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2011年的诉讼或本案诉讼过程中的答辩陈述,仅是其单方的说法,上诉人并不认可,只是被上诉人的矛盾说法而已。事实上,2000年春季,被上诉人路成*在得知上诉人欲将房屋卖掉后,借口有人看房将上诉人的房产证骗走,一直没有归还,同年6月份,因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卖掉,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的款不再计算利息,上诉人的房屋交给被上诉人借用,待上诉人将借款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将房屋交给上诉人。2000年11月份,被上诉人将房屋简单整修后入住。2011年之后,上诉人多次要求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并要求被上诉人交还房屋,可被上诉人拒不接收还款,无理拒交房屋。因此,双方之间是两借关系,并非是抵押关系。所谓抵押,按照《担保法》第33条的规定,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可事实上,被上诉人却占有和使用了上诉人的房屋,这完全不符合抵押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书凭什么只听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凭什么将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不明显在偏袒被上诉人吗。2、原审判决错误。原审判决书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原告路**、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路成*、张**借款218700元、利息51440元,并以借款218700元自2000年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明显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属于两借法律关系,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被上诉人也不支付上诉人房租。如果借款人需要支付出借人利息,那么,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上诉人的房屋租金。退一步说,即使按照原审判决书错误的抵押说法,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房屋所获取的利益也应当折抵上诉人应当归还的借款或利息。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条,并改判为“路**、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路成*、张**借款218700元元及利息514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路成香、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应否支付2000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路**、李**认为,房屋外被上诉人进行了出租,产生的利润已经远大于借款,我方确实是借了对方的钱,就让对方在我方的房屋中居住,从其搬入房屋开始对于利息就不应当再计算,而且这么多年来房屋租赁的费用已经远大于当时的借款本金。本案不存在抵押和抵偿的问题,其实是两借的关系,由于房屋租金大,我方在后来还款时被上诉人却不接收钱。详细理由同我方上诉状。

被上诉人路成香、张**认为,利息是按双方约定的2分利率计算,一审时法庭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也是符合法律及客观事实。借款时是上诉人将房屋抵押给了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一直没有钱归还,所以房屋就没有给上诉人,路成香父亲在世时曾经说过把房抵偿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一直不配合过户,所以抵偿没有办法进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上诉人就本案房屋起诉过,但是涉及到借款归还的问题,上诉人没有钱归还,就撤诉了。到目前,上诉人没有说过把钱给我方,然后将我方将房屋归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路成双欠付路成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路成双将自有房屋交付路成香使用。原审确认路成双偿付借款本息、路成香返还房屋正确。根据有效证据,原审酌定路成双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路成双、李**主张双方系两借、不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路成双、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路成双、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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