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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呼延灵芝、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呼延灵芝、程**、程**、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五,并出具借据,承诺于2014年春季归还。2012年、2013年,程**又分别向原告借用信用卡两张,分别为中**行信用额度70000元信用卡及中**银行信用额度30000元信用卡,程**将卡交付其长女程**,用于资金经营周转。2015年1月13日被告通过他人将两张信用卡返还原告,但中**银行被其透支的29740元未归还银行,导致银行向原告追要透支款项。2014年3月2日,程**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原告经人多次和被告说和沟通无果。诉请判令:1、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4500元及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五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银行信用卡透支款297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程**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3、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银行卡业务回单三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农行银行卡62×××72透支消费29740元。4、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偿还被告透支消费的款项。5、原告与被告程钰惠通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的事实。6、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五被告以程**法定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并要求赔偿。

五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程**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利息,程**借用原告银行卡并使用且透支后未还款由原告偿还透支款的事实,根据第6组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五被告以程**法定继承人身份作为原告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并获准判决支持,原告举证1、2、6组材料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5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透支金额为被告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五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程**与被告呼延灵芝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呼延灵芝主体错误。原告认为五被告在提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提供证据主张呼延灵芝为程**配偶,且五被告经法院判决获得共同赔偿,所以被告证明指向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客观真实,但被告呼*灵芝在造成程**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以原告身份主张并获准法院判决得到共同赔偿,原告据此要求呼*灵芝作为本案被告,理由成立,对被告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程*富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分。2014年3月2日,程*富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五被告以原告身份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该法院经审理并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五被告共同获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明确约定了利息,约定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程**意外死亡,依据武陟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可视为五被告对其遗产依法进行了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合法债务,清偿债务以实际遗产价值为限。现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费用,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呼延灵芝、程**、程**、程**、周**应在继承程国富遗产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并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3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呼延灵芝、程**、程**、程**、周**共同负担3000元,原告陈**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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