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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闪成虎与被告丁**、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闪成虎与被告丁**、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闪成虎诉称:2013年11月起,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截至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451200元,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月底付清余款。后被告丁**又于当月30日付款144500元。之后,二被告均未再向原告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067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丁山林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因被告经营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周光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被告丁**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丁**、周**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丁**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周光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起,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截至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451200元,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月底付清余款。同年10月30日,被告丁**向原告付款144500元。之后二被告均未再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煤炭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闪成虎给付煤炭款3067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0元,公告费262.9元,由被告丁**、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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