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魏**依法支付原告工资1235元及利息。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4月份,在滑县新区金地日煜城工地,被告魏**雇佣原告李**为其做外墙保温,完工后经索要,魏**在李**提供的证明条右上角签名,证明载明:“今李**跟魏**2015年3月和4月累计9.5工,每工130元算,已付490元,剩余745元(其中有500元是否已付未确定,待证明人回来再商定,现可确定的是245元未付),2015年6月29日”。下欠工资,魏**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500元。李**与魏**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工资人民币7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