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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豫AM6625-豫AS3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荥阳市荥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槐树洼村山顶组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发生致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头部、胸部、背部、腰部、左手及右足致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而造成的,被告人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某积极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待。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豫AM6625-豫AS3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荥阳市荥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槐树洼村山顶组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发生致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某积极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头部、胸部、背部、腰部、左手及右足致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翟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5)第05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翟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造成的,翟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8日18时30分许,其驾驶豫AM662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荥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槐树洼村山顶组路口处时,一个女的在路口中间站着,脸朝南看,其按喇叭并点了下刹车,车头过去路口时其从后视镜看到该行人撞到车的中部了,就急刹车停住,其下车后看到行人倒在其车左后角处的公路上,地上有血,就拨打了110和120电话。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被告人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坐着,被告人驾驶车辆沿荥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山顶组路口处时,一个女的沿该公路自东向西跑着过公路,被告人赶紧刹车,但车左侧还是撞住了她,被告人停稳车辆后下车报警。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8日18时30分许,其母亲赵某某到山上摘银花后返家途中过荥密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及经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赵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头部、胸部、背部、腰部、左手及右足致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

6、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7、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8、另有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正确,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翟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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