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郑**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诉被告河南省军经煤**公司(以下简称军经公司)、河南省军经煤**公司临汾分公司(以下简称军经临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振**司于2011年至2012年委派本单位业务部门负责人候**负责向军经临汾分公司供应煤炭。2012年3月5日双方核对了供煤数量、单价、款项等事项,同日军经临汾分公司向振**司业务部门负责人候**出具了欠煤款1675000元的凭条一份,后军经临汾分公司推脱付款至今。原告认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充分的履行合同义务,作为本案被告军经临汾分公司推脱付款实属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军经公司也应对其开办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煤款1675000元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暂定200311元(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实际损失为准),共计1875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振**司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2、军经临汾分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业务部门负责人候**出具的欠款凭条一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向被告军经临汾分公司供应煤炭。2012年3月5日,经结算,被告军经临汾分公司向原告业务部门负责人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侯**煤款167.5万元(壹佰陆拾柒万伍仟)。欠款人河南**限公司临汾分公司”。2013年7月4日,原告与侯**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侯**同志系我公司(新郑**有限公司)业务部门负责人,2011年至2012年我公司委派侯**同志负责向河南**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供应煤炭的业务事宜,有关侯**同志与河南**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的业务来往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军经临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军经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军经临汾分公司供应煤炭,被告军经临汾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欠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军经公司支付货款16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日按每年6%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按利率的50%支付罚息(即利率和罚息利率之和为每年9%)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郑**有限公司1675000货款及损失(损失以167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5日起按年息9%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军经煤业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8元,由被告被告河南省军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