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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的委托代理人史文科,齐**的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齐**诉称:2006年7月14日,齐**乘坐袁**驾驶的豫N×××××号三轮摩托车行驶到郑州市三全路郑**砦线06号电线杆处时,与李**驾驶的豫A×××××号昌河车相撞,致使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在齐**住院期间,齐**就先期医疗费用等损失诉至法院,惠**民法院作出(2006)惠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赔偿齐**2006年8月21日前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3390.14元。2009年齐**就后期费用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惠**民法院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97号判决”),判决李**赔偿齐**各项损失共计199371.48元。2010年4月,齐**因病情恶化在淮阳**科医院行左下肢截肢手术,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434元。截肢断面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目前已适合安装假肢。综上所述,由于李**的行为导致齐**因病情恶化而截肢,现齐**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并且需要安装假肢,齐**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李**赔偿齐**各项损失5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另行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依法判令李**赔偿医疗费3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235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071元,扣除已支付的残疾赔偿金26724元)、假肢费203000元、假肢维护费16240元、住宿费10500元、交通费17920元、护理费7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13253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720元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7月14日13时35分许,齐**乘坐袁**驾驶的豫N×××××号华鹰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郑州市三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供南砦线06号电线杆处时,与李**驾驶的豫A×××××号昌河车相撞,致使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齐**左小腿开放性粉碎骨折及左胫骨骨折。齐**受伤后当日到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8月21日,齐**就先期医疗费用等损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惠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赔偿齐**2006年8月21日前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3390.14元。

2010年3月11日,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李**赔偿各种损失328928.34元。在此次审理中,齐**提供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3月2日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其伤残情况。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依据原审法案实际情况齐**的伤残程度评为七级,发生截肢后其伤残程度另行评定;(二)受伤和评残后存在护理依赖,需一人专门护理,时限暂定5年;(三)评残后存在一般医疗依赖,其费用详见附后的司法建议书。司法建议书载明:在不住院和不进行截肢的情况下,其医疗费按每月需人民币1200元左右评估较妥,如果住院以实支出费用依法计算为准,其时限按评残后暂定5年。李**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对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豫**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齐**目前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

2010年8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397号判决,判令李**于原审法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医疗费33486.48元、误工费13980.5元、护理费36250.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残疾赔偿金26724元、后续治疗费7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9371.48元。该判决按照齐**定残后需要护理人员护理至2014年10月止的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按照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其自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的后续治疗费,按照八级伤残等级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0年4月4日,齐**因病情恶化到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25日,该院对其实行了左股骨髁上截肢手术,齐**支付医疗费用3433.8元。原审法案在审理中,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因齐**申请对其安装假肢的费用、假肢使用年限及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齐**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需人民币29000元;2、齐**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齐**假肢每年需原审法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该所还出具说明书一份,说明齐**每次更换假肢需往返2次,住宿10天,陪护1人,使用至河南省年人均寿命。目前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4岁。齐**支付鉴定费用37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齐前峰受伤前扶养有其父齐**(1946年3月17日生)、其母杨彩霞(1947年9月3日生)。

原审法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与齐**相撞,致使齐**受伤,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李**应对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审法院397号判决已经判令李**预付齐**护理费至2014年10月止,故齐**提出的李**支付其于2010年4月份期间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审法院397号判决已经判令李**支付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而齐**此次被评定为五级伤残是在同一损害基础上病情恶化所致,故397号判决中已经支持的残疾赔偿金26724元应在原审法次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因齐**已于2010年4月25日实施截肢手术,原审法院397号判决所判令的后续治疗费72000元是在鉴定机构提出的“在不住院和不进行截肢的情况下,其医疗费按每月需人民币1200元左右评估较妥,如果住院以实支出费用依法计算为准,其时限按评残后暂定5年。”意见基础上所支持,故李**预付的2010年4月25日以后的后续治疗费用55480元也应予以扣除。齐**提出的要求李**支付其自2010年4月4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扣除李**已经预付的840元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确认齐**医疗费用为2593.8元。齐**目前已经年满49周岁,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4岁,根据鉴定机关作出的每四年更换假肢一次的鉴定意见,齐**有生之年需更换假肢六次。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齐**此次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259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u003d1050元;(三)营养费20元/天×21天u003d420元;(四)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0天u003d4680元;(五)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60%=112993.2元-26724元u003d86269.2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37071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0×6次+29000元×2%×25年u003d188500元;(七)交通费,根据齐**更换假肢实际需要,酌定6000元为宜;(八)住宿费,根据齐**更换假肢实际需要,酌定6000元为宜;(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齐**伤残程度及李**此前已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赔偿齐**医疗费用2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862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5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52584元,扣除李**预付的后续治疗费用55480元,下余2971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7元、鉴定费3700元及公告费560元,齐**负担1040元,李**负担10017元。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在齐**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而齐**在一审时并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其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李**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37071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过高,应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降低。

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齐**提供了沈丘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齐**有父亲齐**、母亲杨**需要其进行抚养。同时,由于齐**因病情恶化已被左下肢大腿截肢并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五级,故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需要产生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一审酌定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并无不妥;李**主张按3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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