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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风岭与郑州宏**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杜**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保安职务,月工资1500元,日工资68元,直至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请病假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保险费用。同时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和节假日值班,但未安排调休或者给予相应加班报酬,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8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以及休息日的加班报酬7096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作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6823.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宏**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法定节假日均正常休息,每周加班仅半天,且加班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原告2013年6月26日向公司请假不上班,2013年7月1日向公司提出辞职,之后就没有到公司上班,原告系主动辞职,并非被告辞退原告,故不存在支付解除合同工资及补偿,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已年满47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到15年,而原告之前社会保险金未正常缴纳,原告本人又不愿补缴,导致被告无法给原告缴纳社保,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对原告增加和变更的请求,应经过仲裁前置,法院不应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013年8月考勤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每天都在上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3、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住院票据清单,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聘用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被告已按月支付加班费的事实;2、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考勤表一套,以证明原告每周工作六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加班,原告是主动替人值班,考勤表右侧备考栏注明的加班天数是原告自行添加的,证据3中应提供住院费结算票据而不是明细表。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员工聘用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原告虽签字属实,但被告当时并未盖章,且协议违反劳动法规定,缺少劳动合同基本内容,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然存在瑕疵,但其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考勤表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但除其所举2012年12月份考勤表外,并未其他相反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考勤表中与原告提交证据不一致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告杜**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保安职务,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员工聘用协议书》,约定在聘用期间,工资为1300+200元(含节假日工资)。工作时间为每天6-8小时。合同期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2012年12月考勤表显示,原告当月工作时间为31天。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至6月26日因病请假离开单位,此后未再到单位上班,期间被告单位未给原告缴纳保险费用。原告诉于法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一项:判令被告额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500元,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未交导致原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5275.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签有书面聘用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一个月后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1845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工作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被告单位应与原告续签订劳动合同,其超过一个月未签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00元(1500元/30天×6天)。原告在被告单位每周工作六天,双方在合同中对节假日工资虽有约定,但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报酬7096元,不高于按照相关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部分,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经过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且加班费已全额支付,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300元;

二、被告郑州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加班报酬709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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