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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为一周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本金及7万元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30万元,并且已经偿还8万元,现在原告起诉的37万元是不存在的,该债务已经还清,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王**的个人债务,不应当由王**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约定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马**通过周**向被告王**转账支付47.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向原告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一个月还。借款人:王**。2014年9月30日”。原告马**扣除当月利息2.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支付利息8万元(包括已提前扣除的利息2.5万元,实际支付利息5.5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现金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借款人:王**。2015年元月21日。”该37万元,包括上笔借款47.5万元下余的本金27.5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7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王**、王**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借款合同、相关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主张被告王**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马**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47.5万元,提前扣除2.5万元作为利息,应以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准,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7.5万元,被告已返还20万元本金,下余27.5万元尚未偿还。关于利息,双方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实际支付了利息,视为约定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以及已支付部分不得超过年利率36%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5.5万元利息,应当扣除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金47.5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支付利息为52725元(14250元×3个月+14250元÷30天×21天),超出的2275元应当充抵余下27.5万元的本金,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725元。被告王**与王**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被告王**与王**在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王**个人债务,故被告王**要求免除其民事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借款27272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7万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94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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