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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驿城区国土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不服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驻驿国土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驿土执罚决字(2015)第00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07号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驻驿国土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委托代理人梁**、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驿国土局作出的第007号处罚决定认定驻马店市西高种猪场,法人梁**,未经批准擅自在驿城区刘*办事处西高庄村梁庄村民组占用土地7207平方米建猪舍及配房。该宗土地未经依法批准,已构成非法用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和《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条之规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以非法占用一般耕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144140元。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调查报告;2、2010年7月30日证明;3、2015年2月2日证明;4、2010年4月说明;5、现场示意图;6、现场照片四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占地系耕地,不是基本农田,并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原告梁**原猪场占地被石武铁路建设征用后搬迁至现址的事实。7、执罚人员执法证;8、立案审批表;9、第0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照片及文件签发笺;10、第00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11、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12、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以上7-12项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诉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有:1、国**(2007)220号通知,证明规模化畜禽养殖不需要用地批准;2、2009年9月16日驻马店驿城区刘阁乡西高庄长鸣养殖场对被告的汇报材料,证明2009年原告已经向被告汇报过,并且有西高村委签字加章;3、营业执照及畜禽养殖场代码证,证明原告合法经营及被诉行政行为处罚主体错误;4、(2015)驿行审字第81号行政裁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不准予执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证据、依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认定驻马店市西高种猪场占用驿城区刘*办事处西高村梁庄村民组土地建猪舍及配房,该土地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7207平方米。被告作出: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以非法占用一般耕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144140元。在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中,对原告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均采取贴在一个大门门柱上拍照的方式送达,并且照片模糊,无法辨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享有本案处理职权。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法律文书送达,均不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合法的送达了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驿土执罚决字(2015)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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