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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刘**、华安财产**南省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华安财产**南省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华安**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韩星,被告刘**委托代理人王*、毕*,被告华安**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刘**驾驶豫QQ07**轿车行至驻马店市将其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银锤系事故车辆豫QQ07**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刘**、华安**店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4906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2100.28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等损失共计80362.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中辩称,诉讼请求过高;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

被告华安**店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2时许,刘**驾驶豫QQ07**小型轿车与行人张**发生碰撞,致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张**被送往驻**瘤医院抢救治疗,支出治疗费180元。事故当日,张**被送往驻马**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侧骨盆骨折;右肘后皮肤擦伤。2013年7月23日,张**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368.6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休息三月左右;术后1.2.3.6月复诊拍片,并根据拍片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术后一年左右拆除内固定;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出院后,张**因康复需要,支出治疗及检查费1100.2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9068.88元,该费用包含刘*中垫付的医疗费16968.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何**系张**母亲,1927年7月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何**共有五子女。庭审中张**提供正阳**级中学出具的2012年12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张**该月工资4648元。

2013年7月18日,张**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被鉴定人张**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定残日为2013年10月21日。张**支出鉴定费1200元。

事故车辆豫QQ0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朱银锤,事故发生时由刘**驾驶该车辆,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该车在华安**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刘*中及华安**店公司申请对张**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7月3日,刘**驾驶豫QQ07**小型轿车与张**发生碰撞,致使张**受伤,车辆受损,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张**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仅依据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交通费用损失,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9068.88元认定。后期治疗费可依据鉴定意见按6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400元。营养费按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算,每天200元。庭审中,被告刘*中及华安**店公司申请对张**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9062.29元(20442.62元/年×12%×20年)。精神抚慰金可依据原告张**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为8000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0天,护理费数额为1120元(20442.62元/年÷365天×20天)。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200元认定。被抚养人何**事故发生时86岁,被抚养年限按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603.86元(5032.14元/年×5年÷5人×12%)。

以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25668.88元,该款由被告华安**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5668.88元,由被告刘**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2535.1元。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58786.15元,该款由被告华安**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960元。

综上,被告华安**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68786.15元。被告刘*中共负担赔偿款项13495.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中已垫付赔偿款16968.6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费用3473.5元,该款应从被告华安**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刘*中,扣除该款后,被告华安**店公司尚应向原告张**支付赔偿款65312.6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马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65312.65元;

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马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中垫付的医疗费3473.5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负担370元,由被告刘*中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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