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谭**、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耿*参加合议,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谭**委托代理人闫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01月13日19时,被告谭**驾驶豫NF682X号轿车行驶至商宁路观堂乡林场鸿志电器超市门前时,与王*驾驶的豫N6357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及面包车乘车人张**、王XX、王X、周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113402号认定书,认定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及所有乘车人均无责任。经查,豫NF682X号车事故前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肇事车辆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金额过高。2、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王*因此事故受伤,谭**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豫NF682X号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3、豫NF682X号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辆事故前投保有保险;4、医疗费单据1组,证明王*共支出医疗费20344.14元;5、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王*在事故中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6、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王*家庭基本情况;被扶养人王XX(长女)生于2004年10月,需夫妻共同抚养10年;被扶养人王X(长子)生于2008年8月,需夫妻共同抚养14年;7、暂住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学校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夫妇携子女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原告王*月工资为3500元;8、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费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王*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并支付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9、车损鉴定书、购车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驾事故车辆的损失为8880元;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王*事故处理期间共花交通费4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谭**、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7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各项赔偿标准应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及其妻子儿女,自2011年8月30日以来一直租住胡**位于睢县城关镇辖区内的房屋居住,女儿王XX在睢**小学就读,儿子王X在睢县职工幼儿园就读,对此,睢县**出所、睢县城**居民委员会及睢**小学、职工幼儿园出具有证明。王*在睢县XX电料门市部工作,月工资3500元。对此,睢县XX电料门市部出具有证明。结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王*及其被扶养人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王*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原告王*及其被扶养人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谭**、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构不成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被告谭**、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0有异议,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01月13日19时,被告谭**驾驶豫NF682X号轿车行驶至商宁路观堂乡林场鸿志电器超市门前时,与王*驾驶的豫N6357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及面包车乘车人张**、王XX、王X、周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113402号认定书,认定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及所有乘车人均无责任。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入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8942.24元。2013年6月2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膜肥厚粘连,构成伤残10级;王*右侧4、5、6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鉴定原告车损为8880元。豫NF682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王*之女王XX2004年10月29日出生,王*之子王X2008年8月24日出生。被告谭**已支付原告王*费用22995.5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原告王*已与被告谭**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谭**承担。故对原告王*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王*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8942.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住院13天)、护理费728元(20442.62元/年÷365天×13天)、误工费9129元(20442.62元/年÷365天×163天)、残疾赔偿金40885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XX生活费6866元(13732.96元/年×10年×10%÷2)、被扶养人王X生活费9613元(13732.96元/年×14年×10%÷2)、交通费150元、车损888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105713.24元。原告王*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为24462.24元(医疗费18942.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项下为72371元(护理费728元+误工费9129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被扶养人王XX生活费6866元+被扶养人王X生活费9613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项下为车损8880元。故原告王*财产项下及医疗项下均超交强险财产项下及医疗项下的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及伤残项下对原告王*的损失分别承担2000元、10000元。原告王*伤残项下的损失不超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项下的损失72371元应足额支付。故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84371元(医疗项下10000元+财产项下2000元+伤残项下72371元)。因原告王*已与被告谭**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对于被告谭**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再进行判决。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各项赔偿标准应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及其妻子儿女,自2011年8月30日以来一直租住胡**位于睢县城关镇辖区内的房屋居住,女儿王XX在睢**小学就读,儿子王X在睢县职工幼儿园就读,对此,睢县**出所、睢县城**居民委员会及睢**小学、职工幼儿园均出具有证明。王*在睢县XX电料门市部工作,月工资3500元。对此,睢县XX电料门市部出具有证明。结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王*及其被扶养人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王*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原告王*及其被扶养人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3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