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限公司与林州市**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池天保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琚**司)、原审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琚**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琚**司与林**公司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约定对林**公司前期已投资全部折半计算;2、林**公司和岳*、池天保退出施工现场,不得妨碍琚**司另行发包;3、林**公司赔偿因擅自变更图纸进行施工,造成的返工、窝工延误工期等造成琚**司的经济损失(暂定300万元);4、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琚**司变更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林**公司赔偿因擅自变更图纸进行施工,造成的返工、窝工延误工期等造成琚**司的经济损失1300万元(保留继续索赔权利)。2015年5月26日,琚**司放弃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以及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按约定对林**公司前期已投资全部折半计算”。2015年6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驻民三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岳*、池天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岳*、池天保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岳*、池天保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岳*、池天保撤回上诉,各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减半收取为49900元,岳*负担24950元,池天保负担249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