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石*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建设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不服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与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10月10日对原告作出驿综执罚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石*在橡林办事处塘坊社区蒋*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五)项之规定,作出限原告3日内自行拆除的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驿综执罚先告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执法人员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现场照片(户主石*);2、驿综执罚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照片一张;3、驻政复通字(2015)142-145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5、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石*等四人建房有关问题的函;6、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塘坊庄村民委会蒋*西村民组、蒋*东一村民组、蒋*东二村民组印章的证明;7、驿城区橡林蒋*城中村改建项目建设指挥部2015年9月22日的公告。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石*系河南省驻马**坊社区蒋楼小区居民。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发现自家外墙上贴着一张盖有被告公章的驿综执罚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驿综执罚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实体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驻市国用2004字第3404号石*土地使用证;2、张**驻市国用1996第0832号土地使用证;3、张**驻房共字第245号房产所有权证书;4、石*驻房权证字第041622号房产所有权证,(2012)驿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收款票据7份。证明建房时间以及原告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原告就同一处罚事实已经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虽然从形式来看不是一个案由,当事人不同,但申请请求的本质与本案的请求是一致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采信。证人李**、冯**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房屋建房时间和原告在自家外墙上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南省驻马**坊社区蒋楼小区居民。2015年9月22日驿城区橡林蒋楼城中村改造项目公告姚*、于**等16户应自行拆除在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所建房屋,否则,将依法依规予以拆除。原告等四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发现自家外墙上贴着被诉的驿综执罚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限原告3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房屋。被诉行政行为起诉权和复议权及相应期限未告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罚对象是原告,所以原告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2015年10月9日受理的复议事项与被告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同一行为。被告以原告所诉行为与复议所涉事项为同一事实,在复议程序进行中,本案应驳回原告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严重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属主要证据不足,且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告知原告提起复议、起诉的权利和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驿综执罚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