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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联**限公司、禹州**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河南联合英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河南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许昌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许仲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星、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申请人河南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学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河南联合英伟**公司诉称:一、申请人与禹州**有限公司没有订立仲裁协议。在仲裁中的反请求人禹州**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就申请我公司参加仲裁审理,仲裁程序违法。二、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业部**检验报告是禹州**有限公司单独取样而进行的检验,该抽样行为违反了**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抽样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该检验报告是伪造的证据。综上,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规定,应当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申请人签订的有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合法。取样时已经通知了申请人,但申请人不去,因此我们和畜牧局人员一起采样后送到郑州的检验,采样的人员都是禹州市畜牧局官方认定的有资质的人员,申请人认为检验报告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河**展有限公司辩称,1、无论是众品农**司还是发大养殖公司,均和申请人签订有合法的仲裁协议。2、仲裁裁决书中三个判项均不涉及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申请人没有撤销仲裁裁决的资格。3、申请人认为裁决中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根据申请书内容,表明申请人之所以认为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是因为发大养殖公司单独取样进行检验,这说明申请人只是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疑问,并不表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引用了**业部的农业行政处罚规定,我们认为本案三人提起仲裁程序属于民事程序,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被申请人提供禹州**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饲料供应合同》,该合同既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禹州**有限公司作为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并申请追加河南联**限公司为其反请求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河南联**限公司如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但河南联**限公司并未提出,并同意参加该案的仲裁,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故该仲裁协议有效。申请人**料有限公司认为《饲料供应合同》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是伪造的,故此认为该合同也是伪造的,但该合同上加盖有该公司印章,虽然该印章与申请人提供的法人证明等委托手续中加盖的该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补充协议中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相同,且申请人也未提出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申请人认为《饲料供应合同》不是该公司签订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料有限公司认为仲裁所依据的证据即**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是伪造的,其理由是该检验报告违反**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因该检验报告只是仲裁案件中的证据而非农业行政处罚中的证据,故不适用该规定,检验报告是单方送检还是双方送检涉及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申请人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故申请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仲裁庭的仲裁程序合法,裁决的事项没有超出请求的范围,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河南联合英伟**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申请人**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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