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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商丘市**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永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09时许,李**驾驶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睢阳区**油站处,因躲避由东向南行驶的由武**驾驶的豫NWU21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致使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乘坐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的原告张**受伤及车物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615101号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其为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豫18968号车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有50万的承运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也应由永安保险承担。

被告永安财**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诉讼被告武崇志系侵权案件纠纷,原告与我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民诉法规定侵权案件与合同案件不能合并审理,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本案是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起诉各被告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原告父母身份证、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父母的收入和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及事故时间。4、豫NWU210号和豫N18968号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证明:豫N18968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其为该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NWU210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事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天数。6、医疗票据4张和门诊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构成2个9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3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押款条1张,以此证明其在交警队押款16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其保险公司是承运人险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我公司在交警队有押金21万元,原告已经支取了2.3万元。被告**公司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承运人合同保险,完全可以单独起诉我公司或被告武崇志,二者可以选一项。对证据2有异议,其父亲的工资证明为铁路局车间所开,不是财务室所开,没有法律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对母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事故后数月所开,不能证明护理人因该事故的收入减少。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件无异议,但对手写的出院证证明二人护理有异议,是出院后后补的证明,没有第一份有法律效力。其它均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商丘**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只在事故科支取其押金2.3万元;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张**提交证据1、2中的身份证、3、4、5中的病历和出院证、6、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所提交证据2中其父亲张**的收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以在岗职工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原告母亲张*的营业执照及租房协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5中的手写诊断证明,系医院所出,与原告的病历能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其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09时许,李**驾驶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院内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睢阳区**油站处,因躲避由东向南行驶的由武**驾驶的豫NWU21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致使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乘坐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的原告张**受伤及车物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615101号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原告住院治疗39天,其护理人系其父亲张**和其母亲张*,花费医疗费30224.83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张**事故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个9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

另查明:被告商丘**限公司所属豫N18968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31485元/年。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乘坐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的豫N18968号机动车受伤,被告未安全将原告送到目的地,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因其为豫N18968号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因此被告**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司承担。对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2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护理费16909.44元(37958元/年÷365天×39天+31485元/年÷365天×39天+37958元/年÷12月×3月);伤残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68645.6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152745.6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共计15900元由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承担,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多垫付的300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52745.6元。(汇款账户:商丘**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有限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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