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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11月9日向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支付所欠劳务款9000元。柘**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份,李*在柘城县安平镇建梅园超市时,李*承揽其装饰吊顶工程。2014年12月10日李*为李*出具欠条,欠款金额19000元。2015年2月17日李*偿还10000元,仍下欠9000元,经李*催要无果。李*所建超市已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开业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承揽李*超市装饰工程,工程结束且该超市已经正式营业一年多时间,李*现尚欠李*劳务费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劳务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请求的工程欠款9000元实际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由于被上诉人所施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答辩称: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就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质量合格后才出具欠条,即结算条,上诉人应支付下余9000元劳务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下余9000元施工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建超市进行装饰工程施工,工程完成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未注明9000元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上诉人应履行下欠9000元施工款的给付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施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审中并未对此提起反诉,且所建超市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以此理由拒付施工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000元施工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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